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四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闖紅燈之情事,所以拒絕簽收警員開立之舉發單,伊因未收到舉發單,故無法主動到案,是原處分機關裁罰處分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原審以(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固否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華街口有闖紅燈情事。惟證人即舉發警員 彭秋和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時受處分人駕駛營業小客車從三重市○○路違規左轉三民街,伊發現後即鳴警笛將之攔下,告知他闖紅燈了,並向他要駕、行照,但他出示駕照後,即表示家中有事急著趕回去,才會闖紅燈,希望伊不要開單或開輕一點,伊依法開單不予理會,但伊請受處分人簽名他不肯簽,而當伊把駕照還給受處分人時,他就自行開車離去。又燈號早在受處分人到達停止線前已經變換了,因當時車流量不多,伊看得很清楚等語明確。是抗告人顯有違規情事,自應受罰。(二)再依道路交通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一第一款之規定:「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本件抗告人於警員開立舉發單無故不予收受之事實,已據證人彭秋和證述如上,且上開舉發單亦已載有「拒簽、拒收」等語,是抗告人於警員當場舉發時,已知其違規事實,自應依法繳納罰鍰,不得再以舉發單嗣未送達本人而資以抗辯。認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志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