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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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三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判人甲○○
乙○○○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諸該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聲請再審之規定,亦無得準用於確定裁定之明文;又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與刑罰不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七0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並未依法附具繕本及證據,與上開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駁回之。
三、再,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三十號、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二七號、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九號關於交通違規之行政罰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聲請人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至聲請人所引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意旨,認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亦得聲請再審云云,然前揭判例係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再審之規定所為,刑事訴訟法並無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準再審之規定,自不得執此即認為得就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聲請人所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認交通違規係行政罰,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亦得聲請再審云云,惟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並無得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準再審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意旨亦顯有誤會,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汪志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