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以:被告(即上訴人)雖係大陸地區人民,縱未經許可來台,然非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茲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云云,固非無見。
三、然查原審法院原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雖曾函請海峽交流基金會代為送達於上訴人,而該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宣示本件展期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繼續辯論。但遍查全卷,並無送達證書或掛號回執,證明該兩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有違,而害及上訴人之訴訟實施權,其訴訟程序自屬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為維持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鄭麗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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