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八八號
聲請人甲○○
乙○○右聲請人因與瑞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五二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參照)。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違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抗字第一五一號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對之聲請再審。惟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抗字第一五一號判決並未採為判例,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該判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已有未合。何況,該判決所揭示者,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等語,而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自始於書狀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欄即陳報應受送達處所為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弄○號五樓,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四號、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五二三號民事卷可稽,聲請人雖 陳明伊 等於前訴訟程序起訴前係居住於臺北市○○路○○號三樓迄今,惟自承:聲請人甲○○之戶籍一直設於上開臺北縣蘆洲市之住址,該址之房屋為甲○○所有,甲○○之母及妹均居住於該址,彼等於大節日過節時會前往居住,起訴狀寫那個地址,是因為家裡有人可以代收等語,足證上開臺北縣蘆洲市之地址,就令非聲請人之住所,至少應為聲請人之居所,而為得受送達處所。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該址,即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之應受送達之居所變更,不得為寄存送達,而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判決時發生送達之效力之情形有間。是原確定裁定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寄存於聲請人上開臺北縣蘆洲市居所地之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應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延至同年三月六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不變期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以聲請人提起上訴逾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無不合,因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亦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黃雅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書記官徐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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