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四五號
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右抗告人,因所涉刑事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遭軍警逮捕,帶走工廠所有文件及印章,伊等有權告詐欺,二十年損失負債達上億元,法院應負全責,抗告人坐牢冤獄,聲請國家賠償又未獲准,現補呈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判予以重審之機會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原裁定既經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十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時㈠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或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亦未舉出任何新證據以為其再審之理由;㈡聲請意旨所指違失之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非原審法院,依照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屬違背規定且不可補正,從而原審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洵無不合。雖抗告人於抗告後於本院始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理由,揆諸前揭之說明,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抗告人果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可以另行依法聲請,其於抗告程序中徒事爭執,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范清銘法官段景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