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О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煙毒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八十二年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時之尿液初驗與憲兵司令部之尿液覆驗之結果,差異甚大,且每次之檢驗報告表,均未通知聲請人捺印,已不符合法定之程序。起訴書及一審判決竟逕予論處施用毒品罪刑,迄於八十三年上訴於鈞院時,即敘明因曾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之咳嗽糖漿,故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並已提出行政院藥物食品檢驗局解釋函文一紙,亦不被採憑,此一自購之咳嗽藥物,係委由監舍高姓課員代購,故醫務所之病歷表並無記載,又聲請人確無吸毒,何來持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再據九十一年二月份之自由時報報導,士林地院將相似之案件即喝感冒糖漿,初誤為吸毒,嗣翻案判決無罪,聲請人之案件與其完全相同,卻遭不同之判決,自有不合。茲以發見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聲請云云。
二、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經上開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各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曾以渠於八十二年間涉案施打毒品,在台北看守所採取尿液,並未填檢驗報告表,更無施用時間、方法之佐證,即逕予論罪處刑,已有未合,依八十七年頒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尿液檢驗報告書必須經受檢人親自填寫並捺印始可,顯見尿液採驗程序未合,自有再審之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聲請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在案,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0六號刑事卷核閱屬實,且有該裁定書正本乙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更以此同一原因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揆之前開規定,自非法所許。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未發見,不及調查斟酌,並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所謂確實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而言,如果證據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以上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判例)。
四、聲請人又稱渠在審理期間中業已將因服用感冒藥物可能造致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為說明,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藥檢字第八三0八七八號書函為證,然此項辯解如何不足採憑為有利證據,已於原確定判決書理由內,詳予指駁,自非為法院未發現之新證據,揆之上開說明,尚不能認係適法之再審原因甚明。
五、聲請人另提出自由時報剪報一則,指所報導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另一案件雷同,可供證據,然該案與本案被告不同,尿液有異,此項事隔八年後傳聞之報導,顯非判決前已存在未及斟酌之證物,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前揭說明,亦非確實之新證據。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