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四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甲○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平日不滿甲○,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臨六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臨十號自宅)外,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杯丟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並於筆錄中之撤回意旨下簽名(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三、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聲明上訴其意旨略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被告及其母當庭哭訴致告訴人情緒受影響在筆錄上簽名並不知撤回告訴之真意,應係出於錯誤云云,本院查開庭當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合議庭進行訊問程序,告訴人選任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在場,被告向告訴人下跪並道歉,告訴人表示不告了要撤回告訴,檢察官亦全程在庭,謝律師亦參與勸導,此有原審訊問筆錄可稽。所稱不解撤回告訴之真意顯非實情。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