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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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附民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晚間七時許,駕駛二G-四五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號前,因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且緊急煞車,而與原告之友所騎機車相撞致原告受傷,無法工作半年,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刑事案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有該刑案審判筆錄可憑,原告卻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亦有本院收狀戳可稽,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