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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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憲銓
指定辯護人黃尚仁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79、3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憲銓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蔡憲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暱稱均為「 蔡翔楓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凌晨3時27分許,先由 古凱文 之男友 陳韋旭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KaiKaiChen」詢問蔡憲銓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蔡憲銓應允交易後,陳韋旭即於同日凌晨4時許,前往蔡憲銓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居所,由蔡憲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韋旭,蔡憲銓並向陳韋旭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韋旭、古凱文。
㈡於113年5月19日晚間11時31分許, 蔡柏緯 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本為一獅子頭,經被告改為「三顆頭…賴著不走」)聯繫蔡憲銓購買毒品交易事宜,蔡憲銓應允交易後,蔡柏緯即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前往蔡憲銓上址居所,由蔡憲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柏緯,蔡憲銓並向蔡柏緯收取2,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柏緯。
二、蔡憲銓知悉伽瑪羥基丁酸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網路以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並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1罐,自斯時起持有之,復將該罐液體存放在其上址居所內。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事實: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業據被告蔡憲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韋旭於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下稱高雄憲兵隊)詢問、偵訊時之證述(憲卷第127至136頁;偵一卷第231至235、339至341頁)、古凱文於高雄憲兵隊詢問、偵訊時之證述(憲卷第147至153頁;偵一卷第241至245、339至341頁)相符,並有證人古凱文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憲卷第159至163頁)、高雄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古凱文有同意勘查其手機;憲卷第157頁)、古凱文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01至20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979、31798號勘驗報告(針對被告與陳韋旭進行毒品交易之監視器檔案進行勘驗;偵一卷第295至301頁)、陳韋旭與古凱文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47頁)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900號搜索票(憲卷第45頁)、高雄憲兵隊113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憲卷第65至69頁)、高雄憲兵隊113年5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憲卷第57至63頁)、扣押物品照片(憲卷第71至89頁)及憲兵指揮部113年5月31日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即包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在內之毒品鑑定報告,檢出含有如附表一編號3「備註」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達70.898公克;憲卷第93至9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案,核與證人蔡柏緯於高雄憲兵隊詢問、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憲卷第101至109頁;偵一卷第251至254頁;偵一卷第329至333頁),並有蔡柏緯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憲卷第113至11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對蔡柏緯採集其尿液後送驗;偵一卷第121頁)、高雄憲兵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蔡柏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偵一卷第123頁)、憲兵指揮部113年5月31日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蔡柏緯之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偵一卷第343至344頁)、高雄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蔡柏緯同意勘查其手機;憲卷第121頁)、被告113年5月23日憲詢筆錄所附提示手機對話紀錄影像、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與蔡柏緯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蔡柏緯於113年5月19日晚間11時38分許至被告居所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一卷第18、1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900號搜索票(憲卷第45頁)、高雄憲兵隊113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憲卷第65至69頁)、高雄憲兵隊113年5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憲卷第57至63頁)、扣押物品照片(憲卷第71至89頁)及憲兵指揮部113年5月31日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即包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在內之毒品鑑定報告,檢出含有如附表一編號3「備註」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達70.898公克;憲卷第93至96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⒊再衡以卷內事證,被告與古凱文、陳韋旭及蔡柏緯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員警查緝法辦之危險,以販入價格轉售之理,被告亦於本院審判中坦認其有收受各次販毒價金,堪認被告實行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客觀上均有獲取利潤,於主觀上確悉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已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900號搜索票(憲卷第45頁)、高雄憲兵隊113年5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憲卷第57至63頁)、扣押物品照片(憲卷第71至89頁)及憲兵指揮部113年5月31日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即包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在內之毒品鑑定報告,檢出含有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憲卷第93至96頁)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咸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物品,均為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剩餘之物,是其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亦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雖已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予以主張及舉證,然經本院裁量後,認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
⑴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0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符合累犯之成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雖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然其於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方式、罪質均非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日期已長達4年有餘,而相隔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亦至少約有3年之時間,又被告前案所受刑罰非屬嚴格之矯正處遇,尚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均不予加重其刑。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於偵訊時否認其有於113年5月19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其居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古凱文及陳韋旭,辯稱其等係要「拿20cc的G水」,G水是類似液態搖頭丸等語(按:高雄憲兵隊於對被告製作筆錄時,並未詢問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憲一卷第218至219頁);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於高雄憲兵隊詢問及偵訊時均否認其有和蔡柏緯交易過毒品,蔡柏緯於113年5月19日晚間11時38許前往被告居所,係要向被告購買G水(偵一卷第15、18至19、322頁)等語,復於偵訊時陳稱:我賣給蔡柏緯的G水就是從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分出來的等語(偵一卷第321頁),被告更於檢察官提示員警所製作之犯罪事實一覽表(偵一卷第5至6頁共12筆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罪嫌之犯罪事實,其中包含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事實)時表明否認陳韋旭、 古建文 及蔡柏緯所指述的販賣毒品犯行(偵一卷第218頁)。而於檢察官於113年11月25日偵訊時向被告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即被告於偵審過程中所稱的「G水」)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前,被告固然坦認其有賣G水予古凱文、陳韋旭及蔡柏緯,但並未坦白該G水屬於第二級毒品,更針對蔡柏緯部分,表明其「未與蔡柏緯交易過毒品」,代表其曾辯稱其主觀上認定G水不是毒品,進而可以推論出其於偵查中完全無意承認其有賣毒品予古凱文、陳韋旭及蔡柏緯,遑論檢察官所起訴的「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均查無被告有於偵查中就其本案歷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為肯定的供述,僅坦承其有販賣與其被訴事實無關之G水,難認其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曾經自白。職此,難認被告於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辯護人前揭辯護,殊難可採。
⒊本案目前尚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已經高雄憲兵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分別函覆在案,有高雄憲兵隊114年4月1日憲隊高雄字第1140023575號函(訴卷第105頁)、高雄憲兵隊114年5月2日憲隊高雄字第1140033598號函(訴卷第10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7日雄檢冠問113偵17979字第1149025987號函(訴卷第91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5日雄檢冠問113偵17979字第1149037895號函(訴卷第109頁)附卷可佐,是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⒋本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查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恐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本不宜輕縱,然考量到被告本案歷次販售毒品之對像僅陳韋旭及古凱文2人(且此2人為情侶關係)、蔡柏緯1人,販賣毒品之次數不多、數量、價格非鉅,手法亦屬單純,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非可與專以販賣大量毒品維生之大盤毒梟相提並論,其犯罪情節及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非至重;且被告固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1次之紀錄,然此前、後均未有因毒品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刑事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筆錄表存卷為參,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自損行為,施用者性質更近乎病人,可非難性較低,次數亦僅1次,應認被告尚非慣常以毒品犯罪致罹刑典;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重典,本案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業經說明如上,倘依此法定刑度予以科刑,不免過苛,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使科以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為牟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且恣意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溶液,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有所不該。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承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⒊兼衡酌:
⑴被告本案歷次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⑵歷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人數非多,及所售甲基安非他命依現存證據難認甚鉅,且所獲得對價雖非低微,但亦非甚高,又所獲犯罪所得係犯罪事實欄一㈡高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溶液數量不豐,且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的對社會秩序及人民身心健康法益之侵害,應較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輕。考量此等因子,應認被告本案所犯歷次犯行之可非難性、不法惡性及犯罪情節,按重至輕排序,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⒋再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先前收入支應目前生活,未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訴卷第152頁),暨其素行(包含前揭構成累犯部分;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被告歷次販賣毒品之對象非多,犯罪所得非鉅,各次販賣毒品之方式與態樣並無二致,且犯罪時間極其相近,併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況,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針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
被告受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毒品交易價金1,000元、2,000元(合計3,000元),均屬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共計44,900元當中,有3,000元即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不分成本或利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罪名項下,按照其歷次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
㈡針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物品: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示),且為被告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⒉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且該等物品均經鑑定單位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3「備註」欄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開說明,就被告所涉最後1次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機,係供被告本案聯繫陳韋旭、古凱文及蔡柏緯販賣毒品使用之工具等情,已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悉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本案原定114年7月29日下午2時25分宣判,惟因受西南氣流影響,高雄市於114年7月29日停止上班,故本案順延至114年7月30日下午2時25分宣判。)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與本案有關的扣案物【即無關者未記載在附表中】):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高雄憲兵隊113年5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2樓;憲卷第57至63頁)
1
⑴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20張
⑵現金100元55張
⑶現金200元12張
⑷現金500元2張
⑸現金1,000元14張
⑵現金2,000元1張
(共計44,9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6】
其中1,000元、2,000元分別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犯罪所得,當各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
不明液體(ECHO)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⑴經送請鑑定單位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ammaHydroxybutyricAcid、GHB)及其他非毒品之成分(詳憲兵指揮部113年5月31日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憲卷第93至96頁】)。
⑵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應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3
⑴不明顆粒1包(毛重6.4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⑵不明粉末1包(毛重7.14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⑶不明顆粒1盒(毛重34.8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⑷不明顆粒1盒(毛重39.60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⑸不明顆粒1盒(毛重47.99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⑹不明顆粒1盒(毛重74.19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⑺不明顆粒1盒(毛重94.57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⑻不明顆粒1盒(毛重69.56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⑴經送請鑑定單位鑑定,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⑶所示物品,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另由本院加總鑑定單位就如附表一編號3⑴、⑶至⑻所示物品所推估或檢驗之數量後(按:鑑定單位並未就如附表一編號3⑵所示物品檢驗其純質淨重),可知本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知純質淨重至少為70.898公克(計算式:53.15+4.4084+8.0196+5.32=70.898公克)。(上情均詳憲兵指揮部113年5月31日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憲卷第93至96頁】)。
⑵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應於被告本案所犯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高雄憲兵隊113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憲卷第65至69頁)
4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被告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以下空白)
附表二(主文):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憲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當中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物品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憲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當中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物品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
蔡憲銓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