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77號原告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玉香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宏銘 律師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 律師
劉志鵬 律師 洪國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萬寧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王央城,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0頁),並提出經濟部民國100年7月12日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17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分別於96年1月3日、96年5月4日、96年5月3日及96年8
月20日陸續簽訂「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9標埔里高架橋及交流道工程-埔里橋懸臂工程㈠」(下稱系爭5094標工程)、「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9標埔里高架橋及交流道工程-埔里橋懸臂工程㈡」(下稱系爭6051標工程)、「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9標埔里高架橋及交流道工程-逐跨場撐工程㈣」(下稱系爭6052標工程)及「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9標埔里高架橋及交流道工程-逐跨場撐工程㈥」(下稱系爭6091標工程)等4件工程之承攬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各工程),契約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76萬1,905元(未稅)、5,406萬元(未稅)、7,219萬0,476元(未稅)及5,552萬3,810元(未稅)。系爭各工程分別於96年11月30日、97年1月31日、96年11月30日及96年11月30日完工,均於97年9月10日經被告之業主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驗收合格,原告並已依約辦妥工程保固,然被告仍有:⒈系爭5094標工程之末期工程款107,586元、累計保留款570,401元及剩餘履約保證金300,000元,合計977,987元;⒉系爭6051標工程之末期工程款352,794元、累計保留款1,716,515元及剩餘履約保證金1,318,250元,合計3,387,559元;⒊系爭6052標工程之末期工程款695,934元、累計保留款1,847,073元及剩餘履約保證金902,500元,合計3,445,507元;⒋系爭6091標工程之保留款1,414,566元、剩餘履約保證金805,000元經扣除溢付之工程款510,403元,尚餘1,709,163元未付。綜上,系爭4件工程總計累計未付價額為9,520,216元,經扣減被告代為雇工清理A型洩水管費用213,759元後,尚餘9,306,457元未給付原告,經原告於97年12月9日函催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然被告迄未給付。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所列各項扣款事由,均非可歸責於原告,其扣款均無理由,茲述如下:
⒈依工程實務而言,每車次泵浦車澆置時,其泵送管內、車後
接料槽及潤滑砂漿之損耗約有2立方公尺,此部分損耗則屬混凝土「運輸」過程中所產生之自然損耗。依系爭各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混凝土既由被告載運至工地,則上開運輸過程中每車次泵浦車所產生之2立方公尺損耗,顯不可歸責於原告。
⒉系爭工程需使用防爆鋼筋,且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防爆鋼筋數
量為47.247公噸,此數量之鋼筋,原告均依被告之指示使用於系爭各工程上,自無所謂超用可言。又系爭各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書第8條約定,本工程所需之「整地」(含臨時橋墩基礎RC澆置)工作由甲方(即被告)負責,而RC墊塊之鋼筋用料係利用原告之鋼筋下腳料製作,依系爭各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1項關於鋼筋供給之約定:「…下腳料繳回數量得抵充已領數量」,原告本可繳回229.968公噸之下腳料,惟被告卻將上開數量之下腳料全部使用於整地之RC墊塊,至原告無法繳回,故此部分不應認定為原告超用數量。⒊系爭各工程全線之測量作業均係由被告委託之專業測量公司
進行測量,原告依被告施測之數據施作鋼筋、模板等工作,並在被告及業主之監造單位逐次檢驗合格後,依約漸進完成橋樑上部結構體,故原告所施作之混凝土完成面已屬檢驗合格,縱日後AC有超鋪,應與原告無涉。退步言之,倘AC鋪設確有所謂超鋪,然造成超鋪原因很多,故無證據證明係與原告有關,且原告之施工均經被告逐次檢驗合格之情況下,自與原告無涉。另被告與AC供應商間之AC鋪設契約,係以「立方米」為計價單位,結算數量則係以設計圖規定之厚度乘以設計圖或業主核定之鋪設寬度與長度所得之體積,換言之所計算之數量並非AC供應商實際鋪設之數量,故AC供應商投標時,應已將可能超鋪之風險設想並涵蓋於投標「單價」之中,故AC超鋪並不致增加被告之費用,本此被告不得扣減系爭費用。
⒋原告於施工期間均依被告施工站長之指示,於每跨施作完成
後,即依序清理前一跨後交付被告,契約責任範圍之場地清理工作均係由原告自行完成,並未由被告代工,故本項扣款事實並不存在。
⒌承前所述,原告混凝土施工既經被告檢驗合格,則無須刨除,故此項費用應與原告無涉。
⒍安全鞋費用應屬被告對於其所引進外勞之管理費範疇,不應由原告負擔。
⒎外勞使用扣款係指97年1月使用外勞之扣款,惟查,原告於
96年底因工程完竣已陸續撤離並全數歸還外勞,當時尚留原告自有之5名工人清理工地,無須被告支援外勞,故97年1月原告並未使用外勞,不應扣款。
⒏A型洩水管(孔)之清理,原告於96年底自行清理73個,僅由被告代工清理260個,故僅能扣款260個,計213,759元。
⒐原告所施作之伸縮縫預留槽已依施工圖說施作,並無須補植鋼筋,故此項扣款並不合理。
㈢爰依系爭各工程契約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3項及第10條第1
項第3款及第4款等約定向被告請求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06,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㈠系爭各工程業於97年9月10日經業主國工局驗收合格,而系
爭各工程之待付款項亦如原告所主張,然原告於履約過程中,發生超用材料及施工缺失,經被告依約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被告遂依約代為雇工處理及原告使用被告之外勞及安全鞋卻未付費用等,被告遂以「混凝土超用扣款」715,311元、「鋼筋材料超用扣款」2,332,852元、「瀝青混凝土(下稱AC)超鋪扣款」5,853,817元、「代工清潔機具費用」217,489元、「代工刨除機具費用」236,250元、「A型洩水管(孔)代工清潔費」273,776元、「伸縮縫補植鋼筋代工施作費用」74,662元、「安全鞋費用」4,500元及「外勞使用扣款」80,197等之費用共計978萬8,854元,依民法關於抵銷之規定向原告主張扣款,經扣抵後,原告已無款項得向被告請求。各項扣款茲述如下:
⒈混凝土超用扣款715,311元部分:
按系爭各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2項約定:「混凝土供給(預鑄品除外):由甲方(即被告)載運至工地混凝土供給數量依設計量加計2%損耗,若實作數量超過設計數量2%(含)以內,其超過數量由甲方吸收,若有超過2%以上部分,則依甲方購價加計5%(管理費)於每期計價中扣款。」,而系爭各工程混凝土之設計數量總計為29,757.84立方公尺,加計2%損耗,即為本件容許使用數量30,352.96立方公尺,然原告就系爭各工程混凝土實際澆置數量為30,601.5立方公尺,經扣除容許用量之後,超用248.54立方公尺,依上開契約約款,以每立方公尺購料單價2,741元,加計5%管理費後,原告應扣款金額為715,311元。
⒉鋼筋材料超用扣款2,332,852元部分:
按系爭各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1項約定:「鋼筋供給:鋼筋數量依乙方(即原告)提交甲方(即被告)送監造單位核可之施工圖之鋼筋數量為準。定尺鋼筋不給予損耗,不定尺鋼筋加計5%損耗,若實作數量超過設計數量(總設計量減除定尺鋼筋之申請量)5%(含)以內,其超過數量由甲方吸收,如實作數量超過設計數量(總設計量減除定尺鋼筋之申請量)5%以上部分,則依甲方購價加給5%(管理費)於每期計價中預扣材料款,鋼筋進場時,乙方應派員會同過磅點交後負保管責任,如有短少或遺失,悉由乙方自費補足。下腳料亦應妥善集中於甲方指定之地點堆置,下腳料繳回數量得充抵已領數量。」,而系爭各工程鋼筋之設計數量總計為6,937.293公噸,減除定尺鋼筋申請量720.850公噸,加計5%損耗後為310.822公噸,故本件容許使用數量7,248.115公噸,然原告就系爭各工程鋼筋實際用量為7,388.201公噸,經扣除容許用量之後,超用140.086公噸,依上開契約約款,以每公噸購料單價15,860元,加計5%管理費後,原告應扣款金額為2,332,852元。
⒊AC超鋪扣款5,853,817元部分:
按系爭各工程契約第16條工程檢驗第3項:「甲方(即被告)如發現乙方(即原告)工作品質不符本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限期改善,或將不符規定部分拆除重做,乙方不得藉詞要求延期或補償。如乙方不遵守限期辦理,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修補、修正,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而原告施作之部分混凝土澆置面低於設計高程,經被告分別於96年12月12日及97年1月3日通知原告施作之部分混凝土澆置面有上揭施工缺失,為利工進將依系爭各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之約定交由AC鋪設廠商拓洋瀝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拓洋公司)修補、修正,而所生之損失由原告負擔自無不合。而依AC鋪設廠商估驗計價紀錄,超鋪數量為1,242.849立方公尺,以DGAC每立方公尺契約單價4,710元計算應扣款金額為5,853,818元。
⒋代工清潔機具費用扣款217,489元部分:
按系爭各工程契約施工總則第18條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即原告)應隨時清除工地、工地附近道路及結構物內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環境之整潔。本工程完工時,乙方應在驗收前清理工地及附近道路上所有廢料雜物等,並將全部結構物清理整潔,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因原告未依上開規定清理廢料及民生雜物,故被告代為清理後,即依約向原告主張代為清理費用。
⒌代工刨除機具費用236,250元部分:
如前AC超用扣款所述,因原告所施作之橋面高程與設計高程相差甚多,故就橋面高程高於設計部分,必須加以刨除,因原告於經被告通知後仍未改善,遂依系爭6091標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代為雇工處理,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⒍安全鞋扣款4,500元部分:
按系爭5094標及6051標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6條第7項及系爭6052標及6091標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6條第5項約定:「餘依業主特定條款、設計圖說及施工技術規範所規定,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除甲方應供應之材料外),均由乙方自備,乙方並應考慮相關文件審查及材料送驗時程適時進場,所需費用已含於相關計價項目內,不另給付。」,安全鞋為工作人員工作上所需物品,屬上開約定之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且非被告應供應之材料,依約應由使用人員之原告自備。因被告已先提供原告所使用之15名外勞安全鞋,因此,被告就該15名外勞所使用之安全鞋費用300元,共計4,500元,向原告主張扣款,自屬有據。
⒎外勞使用扣款80,197元部分:
按系爭各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6項約定:「外勞人力供給:由甲方(即被告)提供6名以上外勞工乙方(即原告)使用,並依甲方公司規定之外勞收費標準於當期估驗款將衍生之費用予以扣回。」,經查被告於97年1月1日至1月31日止派有威財、 松湯 及澎米3名外勞供原告使用,故被告就外勞使用費80,197元向原告主張扣款,自屬有據。
⒏A型洩水管(孔)代工清理費273,776元部分:
因原告施作之A型洩水管(孔)有施工缺失,案經被告於96年12月24日以備忘錄通知原告限期改善,然原告於接獲通知後,卻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被告遂依系爭各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代雇工清理,所花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⒐伸縮縫補植筋代工施作費用74,662元部分:
因原告完成之箱型梁有伸縮縫預留尺寸大小、預留鋼筋間距、排水孔明顯不足等缺失,造成後續安裝伸縮縫之困擾,被告遂於96年10月30日通知原告改善,然原告遲未進場改善,被告遂於96年12月8日起依系爭各工程契約第16條工程檢驗第3項約定代雇工改善,故被告就改善費用自得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6年1月3日、96年5月3日、96年5月4日及96年8月20
日陸續向被告承攬下列工程,有系爭各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至46頁、第122至204頁):
⒈「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9標埔里高架橋及交流道工程-埔里
橋懸臂工程㈠」即系爭5094標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C-095,約定按實作數量計價,工程總價實際結算為22,815,942元(未稅)。
⒉「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9標埔里高架橋及交流道工程-埔里
橋懸臂工程㈡」即系爭6051標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C-096,約定按實作數量結算,完工期限為96年11月30日,工程總價實際結算為68,660,441元(未稅)。
⒊「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9標埔里高架橋及交流道工程-逐跨
場撐工程㈣」即系爭6052標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C-096,約定按實作數量結算,完工期限為96年10月31日,工程總價實際結算為73,882,789元(未稅)。
⒋「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9標埔里高架橋及交流道工程-逐跨
場撐工程㈥」即系爭6091標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C-096,約定按實作數量結算,完工期限為96年10月31日,工程總價實際結算為56,582,631元(未稅)。
㈡系爭各工程之業主為國工局,原告已分別於96年11月30日及
97年1月31日竣工,業主則於97年9月10日對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原告並已辦妥保固保證,保固期限自97年3月12日起至98年3月11日止。
㈢就原告主張之應付款項,被告不爭執其數額如下(但被告抗辯保留款其已以抵銷方式給付予原告):
⒈5094標工程:本標末期計價為110,345元、原告於末期計價
款中得領取107,586元(此係扣除2.5%保留款之故)、履約保證金300,000元、各期累計保留款570,401元。
⒉6051標工程:本標末期計價為361,840元、原告於末期計價
款中得領取352,794元(此係扣除2.5%保留款之故)、履約保證金1,318,250元、各期累計保留款1,716,515元。
⒊6052標工程:本標末期計價為713,778元、原告於末期計價
款中得領取695,934元(此係扣除2.5%保留款之故)、履約保證金902,500元、各期累計保留款1,847,073元。
⒋6091標工程:本標末期計價為-523,491元、原告於末期計價
款中得領取-510,403元(此係扣除2.5%保留款之故)、履約保證金805,000元、各期累計保留款1,414,566元。
㈣原告於97年4月15日發函被告表示就懸臂及場撐工程之鋼筋
追加277,215公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頁)。
㈤原告應負責清理A型洩水管(孔)數為333個,總計應扣款數
為273,776元,其中260個係被告為原告代工清理,故被告得扣款213,759元。
㈥被告於97年12月10日以備忘錄向原告表示,被告得就供給材
料之超用扣款如下,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頁):
⒈混凝土超用數量為248.54立方公尺,應扣款金額為715,311元。
⒉鋼筋超用數量為69.41公噸,應扣款金額為1,156,926元。
⒊預力材料超用應扣款金額為1,358,129元。
㈦被告於98年3月3日備忘錄向原告表示:混凝土損耗量於結算
時已依合約約定充分考量,不予修正;有關鋼筋用料之損耗量為310.822公噸,下腳料歸還數量為301.650公噸,合計達
612.472公噸,合計達612.472公噸,足以涵蓋其他相關所需之鋼筋用料,故亦不予修正;經重新核算後,供給材料超用扣款更正如下,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
⒈混凝土超用數量為248.54立方公尺,應扣款金額715,311元。
⒉鋼筋超用數量為69.41公噸,應扣款金額1,156,926元。
⒊預力材料無超用數量。
⒋無收縮混凝土不屬供給材料,應扣款金額為19,350元。⒌其他尚有未扣款6,740,691元(含AC超鋪、代工施作款、安全鞋及97年1月份外勞使用費)。
㈧被告以98年5月13日以備忘錄向原告表示:更正被告98年3月
3日備忘錄,經重新核算結果,被告供給材料鋼筋之超用數量更正為140.086公噸,超用款為2,332,852元,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各工程均已完工驗收,爰依系爭各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保留款及剩餘履約保證金用,而被告對於應給付工程尾款及剩餘履約保證金並不爭執,然另以原告於施作系爭各工程有混凝土超用、鋼筋超用、AC超鋪等扣款事由為抵銷抗辯,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業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約定,給付累計保留款計5,548,555元予原告?被告辯以其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6項第1、3款約定,就混凝土及鋼筋材料超用、AC超鋪、代工清潔機具、代工刨除機具、安全鞋費用、外勞使用費用、A型洩水管(孔)代工清理費、伸縮縫補植筋代工費用等對原告之債權共計9,788,854元,與原告請求之債權抵銷,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業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約定,給付累計保留款計
5,548,555元予原告?被告答辯系爭各工程之保留款計5,548,555元已給付予原告,並提出系爭各工程「承商工程保留款結付憑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154、172及204頁),惟為原告否認,被告嗣於99年5月18日以民事答辯㈡狀稱:被告自96年12月12日起,即陸續發函予原告,告知原告於履約過程中,發生超用材料費、外勞使用費、安全鞋費用,以及施工缺失經被告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被告依約代為雇工處理所生之費用等,並將於結算後逕行扣款,故上開各保留款,乃被告以抵銷之方式給付等語。堪認被告並未實際支付上開保留款數額,且相關抵銷之範圍及數額並經原告否認而生爭執。是以原告既已提起本訴訟,而被告亦將上開各項抵銷之費用於本訴訟程序為抵銷之抗辯,是被告實際上得抵銷之金額為何,仍待本件訴訟確認,合先敘明。
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爰分別審究如下:
⒈混凝土超用扣款715,311元部分:
①按系爭各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2項約定:「混凝
土(預鑄品除外):由甲方(即被告)載運至工地混凝土供給數量依設計量加計2%損耗,若實作數量超過設計數量2%(含)以內,其超過數量由甲方吸收,若有超過2%以上部分,則依甲方購價加計5%(管理費)於每期計價中扣款。」,且一般工程施工時,混凝土損耗來源包括「運輸」及「澆置」等過程,揆諸上開契約約款並無明文限制損耗來源,自應包含全部過程之損耗在內,又混凝土之損耗亦因使用之工具及施工方法而有差異,更難以明確區分「運輸」或「澆置」過程之損耗各自多少,故工程實務上通常以一定之比例定混凝土施工全部過程之損耗其來有自,且上開損耗比例乃原告於投標與簽約時即已明知,自應受拘束不容事後限縮解釋。又查系爭各工程混凝土之設計數量總計為29,757.84立方公尺,加計2%損耗,即為本件容許使用數量30,352.96立方公尺(計算式:29,757.84×1.02=30,352.96),原告就系爭各工程混凝土實際澆置數量為30,601.5立方公尺,超出容許使用量248.54立方公尺(計算式:30,601.5-30,352.96=248.54),有C609標上構混凝土澆置數量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至71頁),又原告對於上開所列之數量並不爭執,經以被告每立方公尺購料單價2,741元,加計5%管理費後,計算原告應扣款金額為715,311元(計算式:2,741×1.05×
248.54=715,311)。則被告抗辯系爭各工程原告有超用混凝土,應扣款715,311等語,堪認有理。
②至於原告辯稱系爭各契約所約定之2%耗損,於工程施工實務
僅限於澆置損耗,不包括運輸過程中之損耗,亦即該損耗並不包括每車次泵浦車所產生之2立方公尺運輸損耗在內,本件不含分段澆置或中斷澆置就有245次,則僅以245次×2立方公尺,就有至少490立方公尺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必然混凝土損耗。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若以原告主張之損耗量與系爭各工程之設計總量比較,原告主張之損耗量約占設計數量1.65%(計算式:490÷29,757.84=1.65%),仍小於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所計算之輸送過程損耗量2%,則被告依約以實際澆置數量超過設計數量2%部分之數量計算混凝土扣款金額,為有理由。
⒉鋼筋材料超用扣款2,332,852元部分:
①按系爭各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1項約定:「鋼筋
供給:鋼筋數量依乙方(即原告)提交甲方(即被告)送監造單位核可之施工圖之鋼筋數量為準。定尺鋼筋不給予損耗,不定尺鋼筋加計5%損耗,若實作數量超過設計數量(總設計量減除定尺鋼筋之申請量)5%(含)以內,其超過數量由甲方吸收,如實作數量超過設計數量(總設計量減除定尺鋼筋之申請量)5%以上部分,則依甲方購價加給5%(管理費)於每期計價中預扣材料款,鋼筋進場時,乙方應派員會同過磅點交後負保管責任,如有短少或遺失,悉由乙方自費補足。下腳料亦應妥善集中於甲方指定之地點堆置,下腳料繳回數量得充抵已領數量。」,查系爭各工程鋼筋之設計圖說計列之設計總量為6,937.293公噸,定尺鋼筋申請量720.850公噸,非定尺鋼筋5%損耗量為310.822公噸(計算式:(6,937.293-720.850)×5%=310.822),本件容許使用數量7,248.115公噸(計算式:6,937.293+310.822=7,248.115),餘料即下腳料經過磅繳回301.65公噸,系爭各工程鋼筋進料數量7,890.310公噸、調撥數量200.460公噸,以上有C609標鋼筋進場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6頁),又原告對於上開所列之數量並不爭執,然原告主張 伊有 利用部分鋼筋下腳料施作RC墊塊被告未計列繳回數量及追加施作設計數量所未計列之防爆鋼筋,故鋼筋實際超用數量並未若被告所列等語。
②查證人即原告之前專案經理 陳宏毅 到庭具結證稱:「(問:
原告承包榮工之本件橋樑懸臂工程時,你擔任何職?)當時我負責專案經理職位,負責整體合約的執行,從95年12月到96年11月。」、「(問:依施工補充說明第8條,本工程所需的整地工作包括臨時橋墩基礎RC澆置是由榮工負責,原告需依榮工的指示派人配合辦理,當時原告是如何配合辦理?)配合辦理的部分是由榮工指示,由原告要繳回扣抵的鋼筋下腳料去協助辦理榮工的RC墊塊,內容就是RC墊塊的鋼筋綁紮跟混凝土澆注。」、「(問:後來RC墊塊的敲除何人所為?)完工後由榮工派人自行處理墊塊的敲除及鋼筋下腳料的載離。」、「(問:RC墊塊內的下腳料的數量是否如原證13內所載?提示原證13)當時RC墊塊的尺寸有眾多形式,但皆不離一般的規格尺寸所以都有基本圖說,如原證13,這些資料都是基本的原始資料。」、「(問:剛剛你說要繳回的下腳料去協助辦理榮工的RC墊塊是由榮工的何人指示,以何種方式?)當時是由榮工指定之工作面負責人 廖姓 工程師,全名我忘記了,他說RC墊塊的鋼筋就由我們要繳回當下腳料的材料調撥綁紮,將來由繳回的下腳料數量扣抵,廖姓工程師是口頭說的,他是我們的甲方就是榮工指派工作面的監督人。」、「(問:是否知悉繳回下腳料可以扣抵合約的鋼筋數量?)合約上面載明的很清楚。」、「(問:合約上約定下腳料繳回應如何處理?)繳回的部分由雙方派人會同簽認,有繳回單可證,庭呈統計表、相片、電子遞磅秤量傳票。」、「(問:本件用於RC墊塊的下腳料是否經過地磅、照相、經雙方會同簽認?)之前依榮工指示辦理,故無地磅、照相之流程。」、「(問:為什麼這件沒有依契約程序辦理?)我們依業主指示,因為有RC墊塊的設計圖說,參原證13。」、「(問:如果沒有經過過磅,如何知道依設計圖說的RC墊塊所需的鋼筋數量全部由原告提供?)由設計圖說即可算出使用的數量,又或者將來RC墊塊使用完成後,由雙方會同過磅繳回。榮工沒有再調撥RC墊塊要使用的任何鋼筋,原證13上面的RC墊塊是原告做的。」、「(問:如何知悉榮工有無提撥鋼筋到下腳料?)因為榮工已指示由下腳料調撥辦理,又或者如果榮工於RC墊塊施作完畢時雙方會同過磅繳回。
」、「(問:依約甲方指示應依書面為之,如果以口頭為之,乙方應於7日內以書面送請甲方確認,你說榮工指示以下腳料施作RC墊塊的部分,是否依據此部分辦理?提示原證4)事後有辦理但未及時在7日內,原證13就是書面,已經在事後。如果當時有問題,雙方可以會同過磅,但是榮工又自行敲除把鋼筋下腳料載離,未會同原告。」、「(問:廖姓工程師何時指示你把下腳料用於RC墊塊?)於工程進行中,大約在96年初。」、「(問:RC墊塊依照系爭契約是否為原告應施作範圍?)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條載明很清楚RC墊塊由榮工負責,原告負責配合辦理。」、「(問:原告96年4月初離場的時候也沒有要求榮工把RC墊塊拆除過磅下腳料部分?)因為當時已有程序發文(即原證13)估算RC墊塊中之下腳料數量及重量,故沒有對榮工做拆除過磅下腳料的要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前測量人員 廖韋智 固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有無參與國道6號C609標工程?)是。」、「(問:主要負責的承包廠商?)原告公司與旭盛公司。」、「(問:系爭工地現場除了你外,有無其他廖姓工程師?)無。」、「(問:你是否認識原告公司的專案經理陳宏毅?)認識。」、「(問:系爭工程,你任職期間,是否曾經以口頭或是書面的方式指示原告公司將下腳料放入到RC墊塊裡面?)無。」、「(問:RC墊塊的製作現場是否在原告公司工地現場?)不在原告公司工地施作,是在被告工地的指定地區,而且是由我們分隊員施作,不是原告施作。」、「(問:RC墊塊裡面的鋼筋是否用下腳料做的?)對。」、「(問:下腳料的來源?)我們下構就是基礎跟橋墩所剩下的鋼筋料去做的。原告所作的是上構橋面的部分。」、「(問:下構部分的基礎與橋墩是哪一家廠商做的?)是發包的,但廠商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6頁)。
③證人陳宏毅再次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四份工程合約
中,是否有兩份屬於懸臂工法,兩份屬於場撐工法?)是。」、「原證1、原證2是懸臂工法,原證3、原證4是場撐工法。」、「懸臂工法的RC墊塊是由凱達營造公司在懸臂的施工現場施作的。庭呈場撐工法、懸臂工法照片2張(編號1、2)。」、「(問:為何需要在懸臂的施工現場施作?)因為懸臂工法的工作屬性,需要較大且規格較特殊,所以需要在現場直接施作,而無法像場撐可以預鑄施作。」、「(場撐工法部分,一共施作幾跨?)場撐工法依照合約共50跨。」、「50跨的RC墊塊是由被告公司施作正常段43跨,另3跨過路段及4跨匝道之RC墊塊是由原告公司製作。」、「(問:
為何其中7跨需要由原告公司製作?)因3跨過路段及4跨匝道之RC墊塊製作場地地形特殊,其中3跨過路段應需跨越較大車道,所以RC墊塊的尺寸需較大,故無法由被告公司提供。4跨匝道部分因現場地形密實度不佳,需特別施作,故以上7跨因施工需求而由原告公司現場施作。」、「(問:由被告公司所施作的43跨的規格如何?)可以提供現場照片(編號3)。因應現場吊裝及移動尺寸大約在寬1米2、長3米6,如編號3照片所載。」、「(問:被告公司所提供之RC墊塊是否比較制式化?)所有被告公司提供之RC墊塊皆由編號
3所示,是單一型式屬於制式化使用,無法配合特殊場地,如懸臂工法使用。」、「(問:附件計算式所列項目中有無包含被告公司所施作的RC墊塊?提示原證13)原證13所列之數量皆無被告公司所提供的鋼筋數量。懸臂部分,跨距100米1跨,大約10跨。」、「(問:上次到庭作證所述,RC墊塊所需鋼筋是被告公司指示你將下腳料使用到RC墊塊,是指哪一種RC墊塊?)原證13所列之數量皆是,哪一種RC墊塊如原證13圖表所示。」、「(問:剛剛證人表示原證13的RC墊塊,因地形特殊,所以有3跨路段要跨越較大的道路,有4跨因為地形不佳,要特別施作,因為懸臂工法需要較大且特別的RC墊塊所以也無法預鑄施作,所以必須在工地現場由原告公司施作,這部分是被告公司對你的指示還是你認為有這樣的需求?)兩者都有,依照工程慣例且符合需要。」、「(問:被告公司是以何種方式指示你在現場施作即可?)當時因鑽趕工進且工作面繁多,故大多由施工現場口頭研議,即行施作。」、「(問:施工現場是由何人對你做最後的決定?)不同的工作面由不同的監造主辦主導負責。因工作面眾多,現已無法做細部確認。」、「(問:總共有幾個工作面的監造?)約12到16個工作面,工程主辦人員約數名,工程主辦人員的名字,記得有 陳志遠 站長、 許建東 站長、廖韋智主辦、還有一兩名時間太久淡忘了。」、「(問:被告公司廖姓工程師指示你做的RC墊塊為何?)原證13懸臂部分,追加表工程位置及數量1、4、5、6(打星號部分)。」、「(問:是否有依被告指示提供施工照片及鋼筋配置圖?)因當時鑽趕工進,工作繁忙,故無法在所有施工程序中,皆留有施工照片,但鋼筋配置圖於事後完整提供。」、「(問:是否有提出於本件訴訟中?)原證13。」、「(問:離場後,有無要求被告公司會同把RC墊塊的鋼筋取回扣抵下腳料?)原證13所列已有鋼筋施作RC墊塊之數量,如被告公司有爭議時,需通知會同,共同估算勘驗,而非自行處理。」、「(問:被告公司自行把RC墊塊載回?你是否親眼所見?)因被告公司提出鋼筋下腳料損耗爭議,故本人向被告公司現場工務所詢問時,由工務所副主任 吳兆祥 及施工站長陳志遠告知,現場RC墊塊鋼筋已由被告公司工作隊自行處理完成,無法會同勘驗。」、「(問:下腳料繳回是你們主動繳回?或是被告公司向你們要?程序如何進行?提示上次筆錄)上次回答沒有問題。現場可繳回的下腳料,已依如上次證述依合約程序處理完成,另現場遺留之RC墊塊未處理的下腳料,被告公司已自行處理未依合約所列會同辦理,故無法依合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4頁),又證人廖韋智亦到庭具結證稱:「(問:依照你的認知,懸臂工法、場撐工法部分及指示你把現場下腳料使用到RC墊塊,證人陳宏毅所述是否屬實?)懸臂工法部分,一開工是要作柱頭板,柱頭板是要用13米乘以13米的鋼筋施作,所以承商應該無足夠的下腳料可運用。場撐工法過路段與匝道部分,也是由 許進東 派工,懸臂工法的柱頭板RC墊塊有綁鋼筋,場撐的部分由何人施作或有無鋼筋不清楚。沒有指示原告把下腳料使用到RC墊塊。」、「(問:懸臂工法的RC墊塊實際何人施作?)由原告所作。」、「(問:RC墊塊中的鋼筋來源?)許站長指派的。」、「(問:是否清楚來源?)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245頁)。
④由前開證人所述之上開情節,參以原告曾提出鋼筋追加表予
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3至78頁)等情交互以觀,堪認場撐工法路段其中因地形特殊,有3跨路段須要跨越較大的道路,有4跨因為地形不佳,須要特別於現場施作,而懸臂工法路段需要較大且特殊的RC墊塊,故無法由被告提供,而須由原告於現場製作,故認原告有提供下腳料229.968公噸施作RC墊塊,且於原告離場後,該等RC墊塊即由被告保管。綜上,被告統計原告於系爭工程鋼筋實際使用數量7,388.201公噸(計算式:進料數量7,890.310公噸-調撥數量200.460公噸-經過磅之下腳料301.650公噸),扣除上開RC墊塊下腳料鋼筋229.968公噸,實際使用數量應為7,158.232公噸,雖超過設計數量6,937.293公噸,然未超過容許使用數量7,248.115公噸,依系爭各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1項約定實際使用數量雖超過設計數量,若實際使用數量小於容許使用數量,其超過設計數量之之部分由被告吸收。則被告以鋼筋材料超用扣款2,332,852元為抵銷抗辯云云,自無理由。
⑤至於,原告主張其有增加施作設計數量所未計列之防爆鋼筋
47.247公噸云云。惟依施工補充說明說第18條約定:「除本施工補充說明說另有規定外,其餘之作業標準及計價規定,悉依附件業主之特定條款、設計圖說及施工技術規範之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34、153、171背面及203頁);次查被告與業主國工局之「預力鋼腱及端錨」施工規範第4點計量與計價中已載明:「4.2(計價)『預力鋼腱』、『預力鋼腱(外置鋼腱)』之契約單價已包含預力鋼絞線、預力端錨、預力續接器、套管、間隔器、施預力、灌漿、錨碇設備、設計圖未明示惟係承包商所採預力系統必要之補強鋼筋(『預力鋼腱(外置鋼腱)』另含套管接頭處理)、耗損等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費用…另無其他給付。」(見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是被告依約並無須提供防爆鋼筋之材料。是依兩造上揭契約約定,所有設計所需之鋼筋總量皆已明訂於包含在內,足證原告前開主張,與兩造約定相違,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又原告再主張設計數量漏列防爆鋼筋數量,然僅泛稱漏列數量,未盡舉證責任,自難為其有利之判斷。
⒊AC超鋪扣款5,853,817元部分:
①按系爭各工程契約第16條工程檢驗第3項:「甲方(即被告
)如發現乙方(即原告)工作品質不符本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限期改善,或將不符規定部分拆除重做,乙方不得藉詞要求延期或補償。如乙方不遵守限期辦理,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修補、修正,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查原告施作之部分混凝土澆置面低於設計高程,經被告分別於96年12月12日及97年1月3日通知原告施作之部分混凝土澆置面有上揭施工缺失在案,並以原告混凝土完成面之收方測量計算超鋪數量為1,242.849立方公尺,有上開混凝土完成面收方測量及缺失通知函文、以及被告為修補前開瑕疵與拓洋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87頁,卷二第68至126頁)。故以DGAC每立方公尺契約單價4,710元計算應扣款金額為5,853,818元,則被告以AC超鋪扣款5,853,817元為抵銷,為有理由。
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各工程原告悉依被告施測之數據施作鋼筋
、模板等工作,故原告所施作之混凝土完成面已屬檢驗合格,縱日後AC有超鋪,應與原告無涉,況AC鋪設超鋪造成原因很多,故無證據證明係與原告有關,且被告與AC供應商間之AC鋪設契約,係以「立方米」為計價單位,結算數量則係以設計圖規定之厚度乘以設計圖或業主核定之鋪設寬度與長度所得之體積,換言之所計算之數量並非AC供應商實際鋪設之數量,故AC供應商投標時,應已將可能超鋪之風險設想並涵蓋於投標「單價」之中,故AC超鋪並不致增加被告之費用,本此被告不得扣減系爭費用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之測量作業乃係於各階段工作完成後於下一階段工作「前」所進行之檢驗,若已完成之工作有高程差,於高程差距不大且無品質不良或影響結構安全之虞時,依工程習慣通常會藉由測量作業由下一階段工作進行微調並消除前階段工作所造成之高程誤差,故測量作業並非混凝土面之收方測量檢驗,原告亦不因此免責。又前階段之工作既經測量作業消除高程差,是以留下之高程差為原告所施作之上部結構混凝土澆置面所造成,另被告於原告完成混凝土面即進行收方測量,顯然結構體之沉陷量所造成之高程差影響因素亦微乎其微,況原告所稱經被告檢驗合格之項目均係混凝土「澆置前」,然「澆置後」之完成面高程不符乃施作混凝土廠商(即原告)所應負之責任,亦與「澆置前」之測量檢驗合格無涉。再AC鋪設數量本即以「立方米」為計量單位,且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亦以「立方米」為計量單位,被告與業主間之結算數量亦以設計厚度乘以業主核定之鋪設寬度與長度,未計列超鋪數量,故因原告施作之上部結構其混凝土面施作高程未符設計致生AC超鋪之結果,而被告亦無法向業主請求該AC超鋪之工程款,則被告確受有損失。至原告主張AC供應商投標時,應已將可能超鋪之風險設想並涵蓋於投標「單價」之中,故AC超鋪並不致增加被告之費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⒋代工清潔機具費用扣款217,489元部分:
①依系爭各契約之施工總則第18條規定:「本工程施工期間,
乙方(即原告)應隨時清除工地,工地附近道路及結構物內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環境之整潔。本工程完工時,乙方應在驗收前清理工地及附近道路上所有廢料雜物等,並將全部結構物清理整潔,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負擔」,查被告提出97年1月1日通知原告及被告之各協力廠商,請於97年1月7日前將各廠商施作區域清潔完成,若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清潔,被告將於97年1月8日代工清理,費用將由各協力廠商分擔之函文、清潔公司之計價單及被告依契約價金比例所做之清潔費用分攤表為證,有上開函文、計價單及分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90頁),向原告主張扣款,然原告陳述其已於期限前清理完畢,並否認被告自行製作文件之真正,而觀前開被告97年1月1日通知函,其發函受文單位多達11位,並未明確指出係哪一家公司有所謂未清理之情事,更未指出原告有所謂未清理等情,且縱被告提出清潔費之計價單,顯示其已支付清潔費,然清潔機具(即掃路車)係以全線作清掃動作,並無法證明其清潔所生之廢棄物即為原告所製造,況垃圾等廢棄物之產生量亦非與承攬契約金額大小成比例,被告將清潔費依各協力廠商之契約金額比例作分攤亦不合理。綜上,被告所提之證據難以形成扣款217,489元之心證,其所生之不利益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擔。
②至於被告答辯稱其為公營公司必須面對審計部查核,故被告
所製作之文書其可信度自無庸置疑云云。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主張其屬公營公司,然被告仍係依公司法成立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2至96頁),復觀被告於本案所提出之文書,係於系爭契約之履行過程中所製作文書,且該等文書所載內容意旨,亦係關涉兩造間系爭工程事項所為,核其性質,係屬就系爭承攬契約事項所為之私經濟行為,尚無涉公權力之行使,從而,被告非基於公法人地位,就私經濟事項所製作之文書,尚無從認係公文書,因此,尚無從僅憑文書係由被告製作且有層層管考此一事實,即得遽以認定該文書所載內容為真,被告仍須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提出佐證以實其說。
⒌代工刨除機具費用236,250元部分:
①如前AC超鋪扣款所述,因原告所施作之橋面高程與設計高程
相差甚多(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故就橋面高程高於設計高程部分,必須加以刨除,因原告於經被告通知後仍未改善,被告遂依6091標契約第16條第3項規定,代為雇工處理。
又被告辯稱:力廠商亦存有與原告相同之缺失,被告遂委請訴外人夏氏路面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夏氏公司)刨除改善,被告並因此支付夏氏公司1,417,500元,並提出計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2頁),關於原告應分擔之金額為236,250元,並製作刨除機使用費用比例分配表為參(見本院卷一第293頁),依該表所載:
⑴被告代為刨除之路段、跨數、使用刨除機日數及支出金額,
如該表左邊第1欄「位置」、第2欄「跨數」、第3欄「刨除機日數」及第5欄「金額」所載。
⑵原告應分擔之金額,係以(各該區段之總支出金額)×〔(原
告應負責施作之跨數)÷(被告代為刨除之跨數)計算,如
A.位置PE/W3~7之總支出金額為210,000元。
B.位置PE/W3~7之總跨數為8跨。
C.位置PE/W3~7之原告應施作跨數為2跨。
D.原告於位置PE/W3~7應分擔之刨除費用為52,500元(計算式:210,000×(2÷8)=52,500)。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舉證證明原告有AC超鋪情事,則被告委請夏氏公司刨除改善,即屬必要之費用,因此,被告按實際施作之位置、跨數、日數分配原告應分擔之刨除費用金額為236,25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⒍安全鞋扣款4,500元部分:
①按系爭各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7(5)項規定:「
於依業主特定條款、設計圖說及施工技術規範所規定,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除甲方應供應之材料外),均由乙方自備,乙方並應考慮相關文件審查及材料送驗時程適時進場,所需費用已含於相關計價項目內,不另給付。」,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2月29日工程管字第09500514200號函檢送附件「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編列參考附表」列示「個人防護用具」項下應編列「安全鞋」費用,是以系爭各工程契約之當事人雖非政府機關,然亦可將上開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編列參考附表當作一般工程安衛編列之工程慣例,堪認「安全鞋」為安全衛生費用之一項。經查兩造簽訂之各工程契約,其中「安全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組拆工資)」項各自均以「一式」編列407,098元、688,602元、2,306,177元及1,727,836元,而安衛管理之費用以「一式」編列即表示所有辦理安衛管理之相關費用均包括在內,故若原告之人員或使用之外籍勞工其「安全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自明。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安全鞋費用為抵銷抗辯,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僅提出自行製作費用統計表為證,有上開統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然原告否認被告自行製作文件之真正,而該統計表並無從證明係原告之人員或外勞有使用該統計表上記載之安全鞋。是以,被告未盡舉證責任,前開所辯,自無所據。
②至於被告辯稱其為公營公司,其員工屬於廣義公務員,依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其製作之文件應推定為真正云云,承前所述,被告仍須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提出佐證以實其說。
⒎外勞使用扣款80,197元部分:
①依系爭各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6項規定「外勞人力供
給」:「由甲方提供6名以上外勞供乙方使用,並依甲方公司規定之外勞收費標準於當期估驗款將衍生之費用予以扣回。」,被告辯稱其於97年1月1日至1月31日止,派有威財、松湯及澎米三名外勞處供原告使用,故被告就外勞使用費80,197元,並提出該三名外勞簽認之工作卡及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9頁)。
②經查被告提出97年1月1日至97年1月31日外籍勞工工作卡、
外籍勞工出工統計及收費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9頁),然原告陳述系爭各工程已於96年底竣工,外勞並已全數歸還,當時尚留有原告自有之5名工人清理工地,無須被告支援外勞,故97年1月間原告並未使用外勞,且被告所提之外勞工作卡,係被告自行製作文件,未經原告簽認,故否認其為真正,而被告所提前開工作卡及統計表,並不足以證明係供原告所使用之外勞,是被告該部分之抵銷,亦無理由。
⒏A型洩水管(孔)代工清理費273,776元部分:
按系爭各工程契約第16條工程檢驗第3項:「甲方(即被告)如發現乙方(即原告)工作品質不符本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限期改善,或將不符規定部分拆除重做,乙方不得藉詞要求延期或補償。如乙方不遵守限期辦理,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修補、修正,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查原告起訴狀稱,原告於96年底自行清理完成73個A型洩水管(孔),僅由被告代工完成260個,故僅能扣款260個計213,759元,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頁背面),準此,原告既已於起訴狀自承自行清理A型洩水管(孔)數為73個,被告代原告清理數為260個,對於原告依約應清理A型洩水管(孔)總數為333個,被告已代為清理260個部分自無庸舉證。至於原告自陳已自行清理A型洩水管(孔)73個部分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A型洩水管(孔)代工清理費,因原告於96年底自行清理完成73個A型洩水管(孔),被告僅代工完成260個,故僅能扣款260個計213,759元等語,堪認有理。
⒐伸縮縫補植筋代工施作費用74,662元部分:
①被告辯稱原告已完成之箱型樑伸縮縫預留尺寸大小、預留筋
間距、排水孔明顯不足等缺失,造成後續安裝伸縮縫之困擾,被告遂於96年10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本所訂於96.11.1進行伸縮縫填砂作業,請於文到後立即派員逐步清查及改善,並會同本所人員查察,以釐清責任。隨文檢附伸縮縫安裝及預留尺寸表(詳附件一),本所並將自96.10.29起派員改善,倘未於伸縮縫填砂前改善完成,本所將依契約規定雇工代辦,相關衍生費用於當期計價款中扣除」,因原告遲未進場改善伸縮縫之瑕疵,被告遂於96年12月8日起依前揭系爭各契約第16條工程檢驗第3項規定辦理等語,並提出前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1頁,即被證23)、詳細價目單(見本院卷一第312頁)及計價表(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即被證25)為證。
②證人許建東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前受僱被告六年,98年10月
16日離職,有參與國道六號南投段C609標工程,主要負責橋樑施工的工作,有參與系爭工程伸縮縫的施工,未參與驗收工作,被證23函文係伊所製作,庭呈圖示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原告預留的伸縮縫寬度不足,每個伸縮縫預留的寬度不一定,預留筋留的長度是夠的,原告是只有鋼筋間距不足的問題,而鋼筋對鋼筋要有固定的間距,伸縮縫才能安裝的下去,伸縮縫是安裝在預留槽裡面的,改善方法會先作壹個鋼筋間距的調整,沒有辦法調整時,採用鋼筋切除,採用補植筋,原告有調整,也有切除,補植筋的數量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213頁),是據證人許建東證述,原告施作部分確實有預留的伸縮縫寬度不足之瑕疵,渠發函通知原告改善,原告確實有前往改善,然因證人許建東未參與驗收,故不足以證明原告業已依約完成修補,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業已依約修補完成,被告提出前開函文、價目表及統計表等辯稱原告應分攤修繕之金額為74,662元,堪予採信。
⒑綜上所述,被告得抵銷金額為7,093,799元(計算式:715,3
11+5,853,817+236,250+213,759+74,662)。因此,原告尚得請求之末期計價應領工程款、累計保留款、剩餘履約保證金共為2,426,417元(9,520,216-7,093,799=2,426,417)。
五、從而,依系爭各工程契約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3項及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26,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