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王雪娟 律師 洪國勛 律師被上訴人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筱貞,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八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倘該補充說明書已有規定,即無適用上訴人與業主間施工規範之餘地。而監造單位核可施工圖之諸多工項,所需使用之鋼筋,均於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六條第一項之「鋼筋供給」約定,應認包括預力系統工項在內,並應由上訴人提供;至同條第三項就詳細價目表中1B112項(預力鋼鍵)之規定,與「竹節鋼筋」無關,且所指「灌漿用水泥、無收縮添加劑」係指其他輔助材料,不含主要材料之防爆鋼筋;況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函請被上訴人確實依現場施作數量重新提送,並未否認應由其提供防爆鋼筋。再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八條約定,參酌證人 陳宏毅 、 廖韋智 證言,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鋼筋追加表,若無上訴人之指示,被上訴人應無單獨完成RC墊塊之必要與可能,被上訴人確有提供鋼筋下腳料二二九.九六八公噸施作RC墊塊,其因此未繳回下腳料,不能認係超用鋼筋數量。次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三項約定,上訴人得自行修補或交商修補,並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因此產生之費用及損失,係以被上訴人不於其指示所定之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上訴人所提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及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備忘錄,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九日、十六日之會議紀錄,均無限期被上訴人改善工程瑕疵之內容,其亦未提出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補正口頭通知之書面資料,難認其已指示被上訴人限期改善,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三項約定,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僱工處理混凝土澆置面低於設計高程所支出之費用。從而,上訴人抗辯以鋼筋材料超用扣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AC(瀝青混凝土)超鋪扣款五百八十五萬三千八百十七元、代工刨除機具費用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抵銷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均無足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吳謀焰法官周玫芳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