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銘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銘志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證人 葉蘭英 證述...」之記載,更正為「...證人 吳長華 證述...」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防杜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造成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應由法院依照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定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安全為以足。又法務部為訂定執行之客觀標準,邀集交通、衛生等主管機關研商,並參酌德國、美國之標準,認為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5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依研究統計,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法務部88年11月24日法檢字第004334號函參照),該函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惟其提出之研究標準,仍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參考。查本件被告被員警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已高出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許多,依上開法務部研究結果,其肇事率至少高於一般正常人10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產生高度危險。再參諸本件被告因酒後駕駛車輛肇事行車事故發生始為警所查獲,堪認被告飲酒後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鑑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政府已反覆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將刑度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處罰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刑事責任,顯見酒後駕車行為對社會之危害甚深,被告猶漠視法律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對於大眾行車安全已產生高度危險,況被告亦確實因酒後之駕駛行為擦撞證人吳長華所騎乘之腳踏車,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吳長華之傷勢為淤、挫傷之表皮傷害,傷害程度輕微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430號被告邱銘志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
○○○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銘志於民國102年2月21日晚上9時許起,在其新北市○○區○○路○○○號9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7、8杯後,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22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孩沿臺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文山區志清國民小學,途經萬隆街與羅斯福路5段交岔路口處停等綠燈起步後,卒因疏於注意而與同向前方騎乘自行車之吳長華發生碰撞,吳長華因此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對邱銘志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含0.7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銘志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等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葉蘭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紀錄表及照片數張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檢察官蒲心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