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其成立要件,該條立法理由明指: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犯本罪只須行為人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者,即成立本罪。以酒精對人體影響程度而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5毫克時,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到重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毫克時,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癎發作等重度中毒症狀,此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前於民國88年8月5日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在案。
而被告陳福壽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與被害人所牽行之機車發生撞擊後,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被告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0毫克,且有意識模糊、呆滯、身體步行搖晃、腳步不穩等情,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等附卷可按,是被告確有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至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前因犯殺人罪,甫於101年6月6日假釋出獄中,此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件所為非但無視法令規定及漠視用路人安全,甚而肇事(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斟酌其酒測值、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其初犯本件犯行,其之品行、素行狀況,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其之清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件:102年度偵字第49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941號被告陳福壽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壽於民國102年2月14日23時3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松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206號前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而撞擊適在該處由 蘇聖元 所牽行之車牌000—000號機車,致上開機車往左傾倒,而撞及在一旁之 楊蕬瑄 ,造成楊蕬瑄受有雙腳挫傷瘀血之傷害(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蘇聖元所騎乘之車輛受損;並於翌日(15日)零時21分許,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福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蘇聖元、楊蕬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蒐證照片9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檢察官黃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楊文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