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宗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65、1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宗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㈠、㈡均補充記載「徐宗武在警察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前,向警主動供出本案,自首上開犯行並靜後裁判。」;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詎其未能悔改,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肄業、做臨時工,日入約新臺幣1千或1千
1百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時、地、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未扣案之吸食器,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查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被告徐宗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宗武前有12次毒品之前科素行,最近1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以下施用毒品行為:
(一)於106年3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里
○○街○○巷口鐵皮屋居住處,先吸食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後,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而施用。嗣警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因另案至上址拘提 邱煥正 ,經在場之徐宗武同意接受調查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於106年5月5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某土地公廟旁,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同址吸食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而施用上述毒品。嗣因其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為警於當日下午4時49分許,通知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宗武於警、偵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證明送驗編號106C079、Z000000000000│││紀錄表、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號之尿液,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苗栗│之代謝物。│││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均│││檢測中心於106年4月13日出具之尿│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徐宗武所為,係各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上開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