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原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碧水荷月 (原名 林裕籃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中,關於侵占罪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經查:㈠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聲請書狀中雖記載: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及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中針對侵占案被判刑,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侵占案不得上訴)部分,依法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惟觀諸其內容略以:
壹、有新事證可證明證人有串證之情狀被告(即再審聲請人)證述布物一共三塊,惟查原告 林富美 等剛提告時稱有兩塊,後經被告和盤托出事件原貌,原告又改口稱三塊,乃經後續調整證詞以圓其偽,顯有不實虛偽情狀。證人證據未完備:㈠證人林富美、 涂金桃 及被告皆一致證稱該布送給佛光山 慧得 法師,此為上述三人所不爭;是關鍵證人即為慧得法師,然從偵詢、審理各庭中被告皆要求法師出面作證,而從未獲准,是為證據不完善主因。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富美本就為追訴而行告訴及為自己作證,其為利己之論述本已難謂完善,此見林富美和被告間多項訴訟可知其對立衝突,已非公平對待狀態,故其證據效力難謂正當。㈢證人涂金桃其供詞虛弱無力,皆為矯證串供之舉,顯有不實虛偽情狀。㈣所謂係爭布為原告所有,僅憑證人即告訴人自稱,而關鍵證人皆未獲准出庭作證,有違公平;前述未被獲准證人為:⑴慧得住持法師,⑵ 林昭明 ,⑶ 洪中崙 ;上述三位證人皆被排除在取證範圍外,卻未見合理解釋,有違證據公平。貳、林富美在偽造文書案中三階段改變告證,以「已經不是我,才知道是我」之詭證致再審聲請人被追訴等語。是聲請再審意旨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能詳確指出所謂「發現之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究竟為何,基此,自難認本件再審之聲請,有適法之再審理由,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㈡次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洪中崙與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係同案被告,並經原法院傳喚到庭為自己辯解及聲請調查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復經原法院在確定判決理由中敘明:「被告2人及其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⑴證人 黃國亮 ,證明其證詞何以反覆,⑵證人唐佛道(即慧得法師)、林昭明,證明上開裱框之織布為被告碧水荷月所有,⑶證人 賴彩鑾 ,證明其業已授權被告2人辦理上開商業變更登記;本院認此等部分之待證事實,均已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聲請應予駁回」。揆諸上揭說明,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核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查,再審聲請人於聲請書狀中已明確記載: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及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中針對侵占案被判刑,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侵占案不得上訴)部分,依法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觀諸其內容,顯然未就原確定判決中有關偽造文書部分聲請再審。從而,聲請再審狀中所稱:林富美在偽造文書案中三階段改變告證,以「已經不是我,才知道是我」之詭證致再審聲請人被追訴乙節,經核與再審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是否有再審理由無關,本院因認就此部分尚無再予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欣彥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