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17號抗告人浩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美蘭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飛享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相對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者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與相對人飛享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飛享公司)簽訂營運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飛享公司應於104年3月31日前履行下列義務:㈠於104年3月1日開幕營運診所,㈡至104年3月31日止,澳門診所每日均處於正常營運狀況,未有人員不足或產品準備不足之情形發生,㈢亞漾仁愛整型外科診所及亞漾林森醫美診所之所有醫師均已與伊或伊指定之第三人完成聘任合約書之簽訂,如無法完成時,伊得解除或終止契約,飛享公司及其股東(即相對人 林璟蕙 、 游黃碧珠 、 黃稚真 )除應連帶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外,復應連帶賠償抗告人之損害及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相對人飛享公司未依約履行,經伊於104年3月16日、4月2日分別發函催告,迄仍未履行,伊已於104年4月16日致函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飛享公司、林璟蕙、游黃碧珠、黃稚真連帶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800萬元,及賠償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飛享公司於同年月20日致函表示業已履行契約義務,否認伊有請求給付2,800萬元權利,堪認相對人已有將來不履行之虞等情,為免日後無法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經查,抗告人為本件聲請,雖提出系爭契約、抗告人催告函2
份、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472號存證信函、飛享公司104年4月20日飛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並以相對人為對造,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案列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73號審理中,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件,抗告人係以飛享公司未依約履行,經伊於104年3月16日、4月2日發函催告,仍未履行,伊於104年4月16日致函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飛享公司、林璟蕙、游黃碧珠、黃稚真連帶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800萬元,及賠償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飛享公司於同年月20日致函表示業已履行契約義務,否認伊有請求給付2,800萬元權利等情為依據。依其所述,不過兩造之間對於系爭契約是否履行,抗告人以相對人未履約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爭執而已,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類於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行為,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狀,自難認已就假扣押原因已為若何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其不足。原法院因此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