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67號抗告人 杜偉莉
杜佳倖 共同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薇喨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1號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主張其向第三人 周育賢 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嗣因無力償還,依照周育賢建議,將相對人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48號7樓房屋、車位及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伊2人名下。嗣相對人訴請伊2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案號:原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71號);原法院遂以104年2月10日104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但是,相對人先前積欠銀行貸款、周育賢債務約1000萬元,第三人 湯秀芬 債務290萬元,周育賢乃提議將系爭不動產作價售與周育賢,據以清償前述各筆債務,周育賢嗣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伊2人名下。是以借名登記僅存在伊2人與周育賢間,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實屬草率。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列資格,並獲准法律扶助者,除非另有資料證明其不符合法律扶助要件,原則上應准許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查:
㈠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71號訴訟,請求抗告人返
還系爭不動產,此有起訴狀與買賣協議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2-26頁)。再依抗告人所陳,系爭不動產售價分別為1590萬元及1790萬元,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6-47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9440元。
㈡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前開訴訟費用,且其並非顯無勝訴
之望,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書、案件概述單、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至17頁)。再者,相對人於102年度、103年度所得分別為34萬5944元、11萬84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本田汽車1部,以及對於群藝國際有限公司與群藝國際智權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32頁)。前開資產於扣除生活必需費用外,所剩無幾,應認相對人無資力支付前述裁判費30萬9440元,且非顯無勝訴希望。
㈢至於抗告人辯稱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一節(
見本院卷第13-14頁抗告理由狀、34-35頁抗告理由㈡狀),核屬實體爭執,且未能釋明相對人顯無勝訴希望,尚難認相對人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三、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