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06號抗告人 林暐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非法人之團體,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戶名為「瑞福宮 廖德寬 」,足見廖德寬確係瑞福宮之法定代理人,又廖德寬曾出示名片表示其為管理人,又於地政事務所前往鑑界時聲稱其為瑞福宮之管理人等語,足見瑞福宮設有代表人廖德寬,且具有一定名稱,又瑞福宮為設置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邊之建物,並具有祈求社會平安之一定目的,故相對人確為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原裁定認定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相對人為先位被告,請求相對人就其所占用如原裁定附圖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0頁)。惟原法院以相對人不具非法人團體之身分,而無當事人能力,將抗告人之先位之訴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主張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等語。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非法人團體需具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而相對人雖具有一定之名稱瑞福宮,並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邊建物,且具有祈求社會平安之一定目的,堪認已具備一定之名稱、場所及目的;惟有關相對人是否具有獨立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部分,經原法院勘驗相對人及周邊附屬建物時,未發現有任何設立、增建或成員等資料,且經相對人之志工 游鳳麗 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印製名片係作為聯絡之依據,香油錢無特定人管理,因香油錢不多,伊常會自掏腰包購買佛燈之油、金紙、香等,電費則由原審備位被告廖德寬自掏腰包繳納,且相對人沒有明確之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27頁);證人 潘玉蘭 亦於該日到場證稱:相對人電費係由其出錢繳納等語,堪認相對人並未設有管理人,係由志工出錢購買寺廟內用品,而廖德寬、潘玉蘭等人以自己財產為相對人繳納電費之情形,自難認相對人具有獨立之財產。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用電收支專戶係以廖德寬為用電戶名,應認廖德寬為相對人之管理人或代表人,且有獨立財產云云,然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02年10月3日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縱得認相對人之用電戶名為「瑞福宮(廖德寬)」,惟101年1月10日前後之繳款帳號不同,難認相對人係具有獨立之財產,用以支付相對人之ㄧ切支出(見本院卷第23頁)。另相對人之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辦理寺廟登記,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4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2年9月6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難認相對人係依法具有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
四、綜上,抗告人雖列相對人為先位被告,廖德寬為其法定代理人,然無從認定相對人係非法人團體,應認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原裁定據此將抗告人先位之訴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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