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46號抗告人 莊淑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美貴陳嘉慧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9日分別與相對人2人就渠等與訴外人公同共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02萬元,合計為204萬元,抗告人亦各支付20萬元定金予相對人收受。惟相對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屢經抗告人催告要求渠等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拒絕提出,而系爭土地現經原法院受理分割共有物審理中(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6號),且相對人陳美貴就系爭土地共有權亦遭其債權人為假扣押執行中。抗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其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固於假處分準用之。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所設,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基於假處分隱密性之考量,本院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分別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並收受抗告人交付之定金各20萬元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院證(見原法院卷第2至13頁),抗告人就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再查,相對人陳美貴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業經其債權人為假扣押執行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則相對人陳美貴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已無從自由處分,且所涉及者乃抗告人前所釋明之請求於將來所取得終局執行名義,與上開假扣押保全執行之執行競合問題,尚不足為本件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另抗告人既謂其係購買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即每人土地持分51坪,見原法院卷第1頁反面),縱系爭土地現正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然其土地分割結果乃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而已,抗告人前所釋明之請求在將來並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此亦不足為本件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依上說明,其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汪智陽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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