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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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120號抗告人即被告 呂學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即被告呂學偉(簡稱抗告人)確有於104年1月25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抗告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餘淨重13.53公克)、吸食器1個、分裝杓1支、分裝袋83個扣案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且抗告人於104年1月27日14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從文義上解釋,已足以探求立法者係以五年作為特別處遇成效之觀察期間,且未限定三犯(或三犯以上)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倘被告於「五年後再犯」,並經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第三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復在第二次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方又再犯,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而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21號刑事判決)。本件抗告人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又於96年10月30日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76號依前開修正後新法規定,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104年1月25日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97年2月4日已逾5年,則此次犯行自仍應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一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有心臟衰竭方面之疾病須長期追蹤治療,也不適激烈運動,家中也有老母須照顧,希望能撤銷原審裁定,改判醫院治療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於裁定中明白揭示其認定之相關證據資料,同時引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21號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並詳細說明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依據,本院參酌案內抗告人之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認原審裁定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抗告人所提上開抗告理由,僅屬其個人之主觀期待,並不足以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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