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家菡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家菡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458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雖已於10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惟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劉秉鑫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08.14│98.05.29-││││98.06.23│├───────┼────────┼────────┤│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9年度少連│檢察署98年度偵字│││偵字第208號│第1754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事││1458號│1017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8.23│103.12.31│├──┼────┼────────┼────────┤││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判││1458號│1017號││決├────┼────────┼────────┤││確定日期│100.09.26│103.12.31│├──┴────┼────────┼────────┤│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2886號(已│字第5321號│││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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