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17號抗告人 林寶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呂鳳英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得為執行名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是強制執行,以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為限。故執行名義之內容須具體確定或可得確定,始可據以強制執行。倘其內容難於確定者,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不得貿予執行,致使債務人受意外之損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前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調解成立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抗告人同意於同年5月31日前將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委託房仲業出售,出售後所得價金扣除系爭房地之貸款後,如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則給付其500萬元;如未逾1000萬元,則給付其該金額之半數。抗告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負給付,係屬附有條件者。惟抗告人故意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委託仲介銷售系爭房地,致未能成交,致其無從依系爭調解筆錄取得前開抗告人所應給付之款項,顯然抗告人係以不正當行為故意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此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准予將系爭房地拍賣變賣所得給付其500萬元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上開出售條件尚未成就,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法官以: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抗告人應於102年5月31日前出售系爭房地,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分配價金予相對人,未附有停止條件,抗告人迄未將系爭房地出售,相對人得依系爭調解筆錄開始強制執行,因而將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予以廢棄。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查兩造於原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82號離婚等事件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其內容為:「兩造同意離婚。被告(即抗告人)同意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前將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委託房仲業者出售,出售後所得之價金扣除上開房地之貸款後,如逾新台幣壹仟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台幣伍佰萬元;如未逾新台幣壹仟萬元,被告應將售得價金之半數給付原告。兩造除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之出售遊覽車價金事件(原告已請求另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外,兩造互相拋棄其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1425號卷第7頁正面),可見兩造在離婚之前題下,抗告人同意將系爭房地委託房仲業者出售,並將出售後所得價金扣除系爭房地之貸款後,視所得餘額多寡給付相對人款項,以為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處理,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之內容,對於抗告人取得上開給付請求權之範圍,於系爭房地出售後方得確定。次查相對人既主張抗告人於102年5月23日以1886萬元委託房仲公司代為銷售系爭房地,另於同年11月3日、103年5月17日分別以1500萬元、1666萬元委託房仲公司代為銷售系爭房地,均因價格高於市場實際成交行情甚多,致未能售出等語,顯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房地未出售,則抗告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之內容所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自無從確定。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相對人以給付內容不確定之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為執行名義,聲請將系爭房地拍賣變價後給付其拍賣所得500萬元予以執行,自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雖與上開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相對人就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認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內容,得就系爭房地拍賣變賣及由拍賣所得給付500萬元予以執行,而廢棄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終局處分,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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