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再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再振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
1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被告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且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定應執行刑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之數罪,數罪均係於新法施行前犯之,且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受刑人復未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已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雖提出受刑人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頁),惟細譯其內容,乃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刑(此10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另一罪刑(執行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84號)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非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刑與編號11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以受刑人出具之上開聲請書為據,聲請就附表所示之11罪刑定應執行刑,自屬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