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參柒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之「已於90年1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更正「於民國90年1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查獲經過部分補充「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向警坦承犯行,並主動交出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37公克),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蕭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件被告係為警盤查時,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犯罪,並交出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37公克),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7月26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6046275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供參(毒偵卷第15至19頁、第3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其未珍惜機會,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39頁)、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37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被告蕭彤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1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刑案部分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潮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七堵火車站附近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用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崇孝街6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40公克、驗餘淨重0.1437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彤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8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6年8月1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份在卷為憑,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40公克、驗餘淨重0.1437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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