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0號原告 邱珮瑜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2月28日12時12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前,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5月1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並限於106年5月31日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駕駛人邱珮瑜有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然
該處並無禁止或限制停車標誌標線,則應係規劃為路緣凹狀之汽車停車格,且原告係將車輛停放在禁制黃線之外,凹處前黃色禁制標線距離凹處內路面邊緣約達200公分,若該凹處內禁止停車,應劃設在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沿凹狀地形繪於距路緣30公分,本件舉發機關竟不查,對原告予已舉發,有違行政平等原則。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6年3月27日向苗栗監理站陳述表示不服舉發,經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以南警五字第1060008082號函及南警五字第1060008803號函查復皆為違規事實明確;另本所苗栗站於原告提出行政訴訟時,再函○○○鎮○○○○○路段說明,復經竹南鎮公所確認該內凹位置僅可作為臨停之用。是以,執勤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當機掣單舉發處分,應屬適法。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第168條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3項)本標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第5項)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停車之地點是否為禁止
停車之地點,兩造有所爭執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現場照片、原處分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舉發地點業經主管機關繪設禁止停車之黃實線,有原
告停車在該處之相片附卷可稽,且違規地點道路所劃設黃實線清晰可辨,駕駛人僅須稍加注意即得辨識該路段劃設黃實線,是違規地點所劃設之黃實線,尚無使人難以辨識或誤認之情形。且就採證照片內容觀之,系爭車輛係靜止未發動,且並無任何跡證堪以認定駕駛係於車內處於隨時可發動駛離之「臨時停車」狀態,屬「停車」之行為。從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事實及行為一節,即堪認定。
㈣本案舉發經過業據舉發機關106年4月8日南警五字第1060
008803號函復被告略以:「…三、有關陳述人主張該標線未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劃設一詞,該凹陷處所由街景圖顯見為人行道之一部分,禁止停車標線本皆以平行路面之長直線方式劃設,陳述人主張該標線距凹陷處所超越30公分,為非正常之通念…」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06年6月16日苗竹鎮建字第1060012330號函覆被告略以:「…二、查旨揭違規地點現況內凹深度為1.7公尺,無劃設車輛停放線,且路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該內凹位置應作為臨時停車之使用,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㈤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在設有
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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