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原告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即保證責任花蓮縣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鄭春儀 訴訟代理人丁○○
戊○○
送被告甲○○住訴訟代理人己○○住
陳益盛 律師複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
丙○○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借款人 林麗敏 以自己及訴外人 吳銘傳吳銘達 所有之不動產(即吳銘傳所有之主權段七三三、七三四、民勤段一六三七、裕民段二八四、二八四─十五、南埔段二四一九、二四二0、二七九五、二七
九六、二七九七土地、仁和段六四六、八0四、八0五、八0六土地、仁愛段一一七、一二三、一二四、一三一、九三九地號土地;吳銘達所有池南段一0三四、一0三六、一0四六地號土地;林麗敏所有建號七四六號、門牌號碼富強路一二三號房屋)為擔保,設定先順位新臺幣(下同)六千萬元抵押權為林麗敏借款五千萬元之擔保、設定次順位四千八百萬元抵押權為吳銘達借款四千萬元之擔保,且以吳銘傳及吳銘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貸。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因主權段七三三、七三四地號土地上興建完成建號一八七四號門牌號碼中華路二四三號房屋(所有權人吳銘傳),追加合併抵押權設定登記,林麗敏部份提高設定為六千九百六十萬元,借款額度增加八百萬元,合計五千八百萬元。吳銘達部份則抵押權金額及借款額度均維持不變。故借款人林麗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吳銘傳、吳銘達共同簽立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之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該款項轉入林麗敏帳戶;迨借據屆期,借款人林麗敏向原告申請辦理延期清償,經原告申請該抵押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發現抵押物中原為吳銘傳所有之花蓮市○○段七三三、七三四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號一八七四號,門牌為花蓮市○○路○○○號房屋,及林麗敏所有之花蓮市○○段七四六件號,門牌為花蓮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建物共四筆),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且吳銘傳所有仁和段六四六地號土地出售他人,因部分清償而申請塗銷抵押權設定,原告為保全債權,要求需增加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始同意其延期清償,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簽立約定書、變更借據部分約定內契約書、同意書及切結書,同意擔任借款人林麗敏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到期日延期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辦理系爭土地建物共四筆設定抵押權義務人之變更,故被告甲○○既為借款人林麗敏之連帶保證人,於借款人林麗敏未依約定按月繳息,目前尚積欠原告二百七十五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是林麗敏的連帶保證人,林麗敏部分已經取得執行名義,現在聲請強制執行中,但尚未定拍。
(三)約定書、切結書、印鑑卡申請書、存款印鑑資料均是同一天所簽的相關文件。被告於簽定變更借據時,也有簽定約定書表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且簽有同意書,同意將其名下原為吳銘傳所有之不動產提供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並非被告所述只是單純的換單契約,且被告抗辯在空白同意書上簽名,不合常理,因為被告擔任過代書工作,對於簽名之重要性非常清楚,且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明。原告在變更契約內容上以鉛筆註明「芳」、「達」,只是為了表示清楚簽名的位置,避免簽錯地方。親簽的見證人均為原告的職員。原告所有的作業流程,均合乎規定,且原告已提出事證予以證明,本件保證契約之簽訂。故原告對於被告抗辯稱係空白契約部分有爭執。
(四)「變更借據部分內容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印文之印章均為被告所有。因辦理設定抵押權義務人之變更,依地政之相關規定,並未規定設定義務人需使用特定之印章,且設定抵押權義務人之變更係由債務人自行辦理,被告豈有不知之理。又被告所簽立之約定書及放款之印鑑卡,其所蓋用印文之之印章及被告於原告營業部所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二八五七四之三帳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用之印章與「變更借據部分內容契約書」上印文相同;而「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之印文與被告於前述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時所蓋用之印文相同,前該帳戶既為被告所開設,印鑑卡上印文當屬被告所有,被告為卸責而謊稱印章非其所有,足不可採。
(五)乙○○是原告公司的現職副理。當初乙○○是針對一億六千萬元及一千七百八十萬元借款請被告簽章,並非被告所主張的本件變更約定內容契約書。被告辯稱簽發系爭契約書係為 蔣雪菲 借款展期之用,惟蔣雪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僅吳銘達一人,而無被告,則被告辯稱其簽署系爭文件係為訴外人蔣雪菲借款展期之用及證人吳銘達證稱蔣雪菲的借款有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事實不符。另證人吳銘達自己也說擔任過林麗敏的連帶保證人,所以證人吳銘達說系爭借據是假的,也與事實不符。 太昌 段四五四、八九七地號土地的借款,當初是以吳銘達名義借款,連帶保證人為吳銘傳、蔣雪菲、林麗敏,而非被告土地有於八十五年二月分割由承購戶貸款,亦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因清償而塗銷四五四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且被告甲○○亦非連帶保證人,而八九七地號土地之借款有八千萬元,其中太昌段四千萬元於八十七年時已全部清償,也塗銷抵押。另被告提出一億六千萬元及一千七百八十萬元之借據,係被告提供國富段土地設定抵押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該土地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嘉星公司,被告已非抵押義務人,故不可能出具變更借據部分內容契約書,況該筆借款二年期限,金融機構放款實務上均係屆期始開始辦理展期作業。系爭借款辦理追加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係由 林茂雄 持變更借據部分約定內容契約書及約定書及印鑑卡等相關書表親自前往被告上班地點明心(銘星)大樓七樓辦理,日期、時間及地點均詳載於約定書,並由林茂雄於「證件核對親簽見證」欄蓋章認證,除其簽名係被告親簽外,亦足證被告稱係乙○○所為全屬一派胡言。
(六)被告辯稱於八十七年因故離開公司,根本未即將印章帶走等語。惟查,於簽訂系爭借據變更契約書後,被告曾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也以圓形章與他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該房屋的所有權是被告,若非經過被告同意,不會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以其被告與原告之存款往來,也是以圓形印章簽發取款條辦理提領事宜。
(七)被告對於印章及簽名之真正並不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推定相關契據均為真正,且將印章將付他人,需負授權人責任。
三、證據:提出:
(一)系爭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變更借據部分內容契約書影本及原本各乙份、系爭借款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約定書、切結書及同意書影本各乙份。
(二)訴外人蔣雪菲二千七百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變更借據部分內容契約書各乙份影本;訴外人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億六千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乙紙;被告一千七百八十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乙紙。
(三)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放款放出撥款傳票及收入傳票乙紙,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七紙。
(四)花蓮縣土地登記簿二份。
(五)花蓮縣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二份。
(六)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乙份。
(七)印鑑卡乙紙。
(八)存款印鑑卡三紙。
(九)印鑑更換申請書乙紙。
(十)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吳銘達)、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吳銘達)授信內容變更申請書及擔保物變更及更換保證人調查表各二份。
(十一)八十五年四月七日(申請人吳銘達)、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甲○○)、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社員借款申請書各乙紙。
(十二)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
(十三)取款憑條四紙。
(十四)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甲○○)放款申請書。
(十五)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增加金額申請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有擔任林麗敏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原告提出的借據可顯示當初簽約時是一張空白的契約,且被告係為另一位訴外人蔣雪菲擔任保證人,及系爭借款之前後兩張契約,吳銘達的簽名字跡不太一樣。
(二)變更借據部分約定內容契約書上被告及吳銘達之簽名確為被告及吳銘達親簽,但吳銘達並未於擔保放款借據上簽名, 然渠 等雖有於上契約書簽名,惟無為本件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被告係遭原告詐欺,致生有瑕疵之意思表示並為錯誤之簽名。因被告予訴外人蔣雪菲、吳銘傳及吳銘達互為親戚,並同為「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星公司)、「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星公司)之股東,先前向原告借貸時,乃互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多達二十多筆借貸,金額共計一億五千萬元,其中以蔣雪菲為借款人之借款(下稱A借款),由被告及吳銘達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該筆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因本件關係人與原告之借款頻繁,故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間,均由原告職員「乙○○」持多份空白之「變更借據部分約定內容契約書」,聲稱係為了A借款歷次到期之延展預為簽署,訴外人吳銘達不疑有他而於連帶保證人部分簽名,乙○○再以同一理由持該契約書供被告簽署,被告因見該空白契約書上有吳銘達之簽名,即確信為A借款所為而簽名之,而該契約上被告及吳銘達之印章係被告及吳銘達因擔任前開公司股東時,留存於公司之印章,且核諸本件借款時間,被告及吳銘達均已不涉及公司經營,惟未將印章取回,故該印章係遭人盜蓋,推斷應為保管印章之人所為。
(三)核諸原告所提證物上之印文顯有可疑之處。因林麗敏及吳銘傳之印文於擔保放款借據、變更借據部分內容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係屬相同印章,而被告及吳銘達之印文於變更借據部分內容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章非渠等所有。是倘原告無法證明「擔保放款借據」之真實性,則依該借據所衍生之「變更借據部分內容契約書」即失所附麗。被告自當不需負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四)被告與林麗敏早已不相往來,林麗敏於書狀中亦表明其與吳銘傳於八十五年間即退出家族企業,與被告及吳銘達很少往來,則被告根本不可能答應擔任林麗敏之連帶保證人。
(五)被告有於系爭借款之借據變更契約內容約定書、切結書、約定書及同意書上簽名,但印章並非被告所蓋用。被告從未看過該印章,也不知道有此印章。之前吳銘達跟被告說係太昌要貸款,找被告擔任保證人,當時是原告之職員拿到銘星大樓給被告簽名,原告職員拿多份資料給被告簽名,且內容均為空白,並以鉛筆註記「芳」、「達」,而當時何人在場及原告職員何人,被告不記得。印鑑卡上的名字是被告簽名的,但內容非被告所為,被告對於方章並無印象,也不是被告蓋的。被告僅是依照吳銘達的要求簽名,被告對於是哪些文件並不清楚。權利變更契約書上之印章,非被告的。被告認識林麗敏,但她沒有請原告擔任她的連帶保證人。當時吳銘達與原告也有貸款往來,被告很信任原告,所以就沒有看太多。
(六)於八十七年間,被告曾就花蓮市○○段四也有、八九七地號土地貸款於數張空白換單文件上簽字用印,即因前揭二。印章不在被告持有中而未再使用。然查,原告請求之本件借款關於增加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發生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此時被告根本不可能蓋用已未持有之印章,故可推斷定係原告先前空白單據,係事後填寫內容之結果。並且原告向來以空白契約書交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填寫數份備存,以方便供將來變更借款契約之用。
(七)希望原告提出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一千七百八十萬元及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一億六千萬元之借款資料。該筆借款被告已清償。當初被告於空白契約書上簽名,證人吳銘達以為要變更一億五千萬元的契約書內容才簽名。
(八)對於系爭借款之變更借據部分內容契約書、約定書、同意書、切結書上之被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沒有意見,但印文部分係遭盜用,且被告並無同意擔任林麗敏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簽名時是空白的。關於權利移轉部分無意見。被告對於設定抵押及變更過程不知情。太昌段土地融資貸款部分與本案放款無關。關於印鑑變更過程沒有意見。
(九)被告任職於家族企業期間,曾應負責人 吳錶 之要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以一方形印鑑章在原告行庫開立帳戶供家族企業使用,而於八十六年底離職時,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變更印鑑為圓形章,並未將該印章帶走而留存於家族企業,以供辦理與帳戶有關事項使用,是該印章及存簿均於被告離職後交由吳錶保管,然因吳錶雙眼失明、無法視事,需經由他人協助方得處理公司事務,然倘有心術不正之人惡意欺瞞吳錶,致吳錶於文件上蓋章而取得被告之印文,吳錶或亦未可得知。而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非被告簽名,而係他人所簽並蓋用該印章;且取款條上之簽名亦非被告所簽,而是他人填寫並蓋用該印章。
(十)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等三個簽名與它筆四千萬元借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等三個簽名筆跡相同,顯為同一人所書寫,係證人林麗敏冒用其他二人名義虛偽製作,其證述係為規避自身所涉刑事責任,其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證人乙○○於八十四年至銘星大樓辦理系爭八百萬借款,林麗敏及吳銘傳均在場,為何未要求吳銘傳親自簽名?對於是否親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簽章乙事,供述前後不一,顯然乙○○係為配合原告以不實之債權侵害被告之權益而臨訟稱謊,其證言亦無足採信。而原告歷次書狀均未提及有證人 林玉富 隨同證人林茂雄同至銘星大樓辦理系爭借款,雖其均稱當天僅辦理系爭借款一件,然其內容與四千萬借款均有增加被告,且製作日期均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複核人林玉富、核准人林茂雄,則其證言與事實有所出入,對於四千萬元巨額借款記憶不如八百萬元借款之記憶,合乎常理?而林茂雄不知文件是否書寫完成,而偕同前往之林玉富反而清楚知悉?證人林茂雄為經理,對於 吳氏 家族之借款由其處理,則對於何人經辦以鉛筆填寫「芳」、「達」乙事,該經辦人員非林茂雄又為誰?是以證人林玉富及林茂雄證述不實,不足採信。
(十一)原告欲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清償債務,即應先證明其據以為請求權基礎之相關文書為真正,依前所述,系爭借款之擔保放款契約之效力尚值存疑,而倘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借款之真實性,則依該借據所衍生之變更借據部分內容契約書即失所附麗,被告自當不需為虛偽之借款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吳銘達、 魏學良 、林麗敏、蔣雪菲、吳銘傳、乙○○、林玉富、林茂雄,並聲請命原告提出一億五千萬元借款資料,並提出:
(一)系爭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乙份。
(二)系爭借款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乙份。
(三)土地登記申請書乙份。
(四)它筆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二份。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借款人林麗敏以自己及訴外人吳銘傳、吳銘達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先順位六千萬元抵押權位林麗敏借款五千萬元之擔保、設定次順位四千八百萬元抵押權為吳銘達借款四千萬元之擔保,且以吳銘傳及吳銘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貸。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因主權段七
三三、七三四地號土地上興建完成建號一八七四號門牌號碼中華路二四三號房屋(所有權人吳銘傳),追加合併抵押權設定登記,林麗敏部份提高設定為六千九百六十萬元,借款額度增加八百萬元,合計五千八百萬元。吳銘達部份則抵押權金額及借款額度均維持不變。故借款人林麗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吳銘傳、吳銘達共同簽立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之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該款項轉入林麗敏帳戶;迨借據屆期,借款人林麗敏向原告申請辦理延期清償,經原告申請該抵押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發現抵押物中原為吳銘傳所有之花蓮市○○段七三三、七三四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號一八七四號,門牌為花蓮市○○路○○○號房屋,及林麗敏所有之花蓮市○○段七四六件號,門牌為花蓮市○○路○○○號房屋,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且吳銘傳所有仁和段六四六地號土地出售他人,因部分清償而申請塗銷抵押權設定,原告為保全債權,要求需增加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始同意其延期清償,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簽立約定書、變更借據部分約定內契約書、同意書及切結書,同意擔任借款人林麗敏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到期日延期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辦理系爭土地建物共四筆設定抵押權義務人之變更,故被告甲○○既為借款人林麗敏之連帶保證人,借款人林麗敏未依約定按月繳息,目前尚積欠原告二百七十五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對被告抗辯部分:被告並非在空白契約書上簽名;訴外人蔣雪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僅證人吳銘達一人,並無被告;太昌段及國富段土地之借款亦與系爭借款及被告無關;被告需對圓形章負授權人責任,且於簽定系爭借款之變更借據部分內容約定書後,被告亦曾以該印章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並向原告辦理領款事宜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於系爭借款之變更借據部分內容契約書、切結書、約定書及同意書上簽名,但印章並非被告所蓋用。被告從未看過該印章,也不知道有此印章。被告否認有擔任林麗敏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且被告及吳銘達係於上開空白契約書上簽名,且係為訴外人蔣雪菲擔任保證人之意思,況系爭借據之前後兩張契約,吳銘達的簽名字跡不太一樣,此因吳銘達並未於擔保放款借據上簽名,雖吳銘達有於變更借據部分內容契約書上簽名,但非為本件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係遭原告詐欺,致生有瑕疵之意思表示並為錯誤之簽名。因被告與訴外人蔣雪菲、吳銘傳及吳銘達互為親戚,並同為嘉星、銘星公司之股東,先前向原告借貸時,乃互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多達二十多筆借貸,金額共計一億五千萬元,其中以蔣雪菲為借款人之A借款,由被告及吳銘達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該筆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因本件關係人與原告之借款頻繁,故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間,被告就太昌段四五四、八九七地號土地貸款於數張空白換單文件上簽字用印,均由原告職員「乙○○」持多份空白之「變更借據部分約定內容契約書」,聲稱為了A借款歷次到期之延展預為簽署,訴外人吳銘達不疑有他而於連帶保證人部分簽名,乙○○再以同一理由持該契約書供被告簽署,因吳銘達跟被告說係太昌要貸款,找被告當任保證人,當時是原告之職員拿到銘星大樓給被告簽名,原告職員拿多份資料給被告簽名,且內容均為空白,並以鉛筆註記「芳」、「達」,而當時何人在場及原告職員何人,被告不記得。被告因見該空白契約書上有吳銘達之簽名,即確信為A借款所為而簽名之,而該契約上被告及吳銘達之印章係被告及吳銘達因擔任前開公司股東時,留存於公司之印章,且核諸本件借款時間,被告及吳銘達均已不涉及公司經營,惟未將印章取回,故該印章係遭人盜蓋,推斷應為保管印章之人所為。林麗敏及吳銘傳之印文於擔保放款借據、變更借據部分內容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係屬相同印章,而被告及吳銘達之印文於變更借據部分內容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章非渠等所有。被告與林麗敏早已不相往來,林麗敏於書狀中亦表明其與吳銘傳於八十五年間即退出家族企業,與被告及吳銘達很少往來,則被告根本不可能答應擔任林麗敏之連帶保證人。取款條及房屋租賃契約上之簽名均非被告所為,印章也沒見過。印鑑卡上的名字是被告簽名的,但內容非被告所為,被告對於方章並無印象,也不是被告蓋的。權利變更契約書上之印章,非被告的。原告請求之本件借款係關於增加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發生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此時被告根本不可能蓋用已未持有之印章,故可推斷定係原告先前空白單據,係事後填寫內容之結果。並且原告向來以空白契約書交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填寫數份備存,以方便供將來變更借款契約之用。被告認識林麗敏,但她沒有請被告擔任她的連帶保證人。當時吳銘達與原告也有貸款往來,被告很信任原告,所以就沒有看太多。關於權利移轉部分無意見。被告對於設定抵押及變更過程不知情。太昌段土地融資貸款部分與本案放款無關。關於印鑑變更過程沒有意見。被告任職於家族企業期間,曾應負責人 吳錶之 要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以一方形印鑑章在原告行庫開立帳戶供家族企業使用,而於八十六年底離職時,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變更印鑑為圓形章,並未將該印章帶走而留存於家族企業,以供辦理與帳戶有關事項使用,是該印章及存簿均於被告離職後交由吳錶保管,然因吳錶雙眼失明、無法視事,需經由他人協助方得處理公司事務,然倘有心術不正之人惡意欺瞞吳錶,致吳錶於文件上蓋章而取得被告之印文,吳錶或亦未可得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等三個簽名與它筆四千萬元借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等三個簽名筆跡相同,顯為同一人所書寫,係證人林麗敏冒用其他二人名義虛偽製作,其證述係為規避自身所設刑事責任,其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證人乙○○於八十四年至銘星大樓辦理系爭八百萬借款,林麗敏及吳銘傳均在場,為何未要求吳銘傳親自簽名?對於是否親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簽章乙事,供述前後不一,顯然乙○○係為配合原告以不實之債權侵害被告之權益而臨訟稱謊,其證言亦無足採信。而原告歷次書狀均未提及有證人林玉富隨同證人林茂雄同至銘星大樓辦理系爭借款,雖其均稱當天僅辦理系爭借款一件,然其內容與四千萬借款均有增加被告,且製作日期均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複核人林玉富、核准人林茂雄,則其證言與事實有所出入,對於四千萬元巨額借款記憶不如八百萬元借款之記憶,合乎常理?而林茂雄不知文件是否書寫完成,而偕同前往之林玉富反而清楚知悉?證人林茂雄為經理,對於吳氏家族之借款由其處理,則對於何人經辦乙鉛筆填寫芳、達乙事,該經辦人員非林茂雄又為誰?是以證人林玉富及林茂雄證述不實,不足採信。原告欲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清償債務,即應先證明其據以為請求權基礎之相關文書為真正,依前所述,系爭借款之擔保放款契約之效力尚值存疑,而倘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借款之真實性,則依該借據所衍生之變更借據部分內容契約書即失所附麗,被告自當不需為虛偽之借款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置辯。
三、經查:(一)訴外人林麗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吳銘傳、吳銘達共同簽立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之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該款項轉入林麗敏帳戶;迨借據屆期,借款人林麗敏向原告申請辦理延期清償;(二)吳銘傳所有仁和段六四六地號土地出售他人,因部分清償而塗銷抵押權設定;(三)被告有於系爭借款之約定書、變更借據部分約定內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同意書及切結書上簽名,且該文件上之印章為真正;
(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辦理系爭土地建物共四筆設定抵押權義務人之變更;(五)林麗敏未依約定按月繳息,迄今積欠原告二百七十五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變更借據部分內容契約書、系爭借款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約定書、切結書及同意書影本各乙份、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放款放出撥款傳票及收入傳票乙紙,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七紙、花蓮縣土地登記簿二份、花蓮縣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二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經核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並非於空白契約上簽名蓋章,而係於填寫完整之契據上簽名蓋章等語,惟被告則以其於空白契據上簽名,且印章遭他人盜蓋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簽名於系爭借款之空白的變更借據部分內容契約書、約定書、切結書及同意書?以及印章是否遭他人盜蓋?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再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意旨旨參照。經查,原告提出系爭借款之變更借據部分內容契約書、約定書、切結書及同意書上,連帶保證人、立同意書人、立切結書人、立約定書人欄處被告之署名、印文係由被告親自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系爭保證契約、約定書、切結書及同意書應推定為真正。被告主張該保證契約、約定書、切結書及同意書之金額、日期等均為空白,以及被告之印章遭他人盜蓋,則該契約應屬無效等語,係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則被告抗辯稱其否認該契約之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自與前開規定不符,而不足採信。是被告抗辯稱其於空白契約書上簽名、印章遭他人盜蓋乙節,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魏學良、吳銘達、林麗敏、吳銘傳、乙○○、林玉富、林茂雄、吳錶,以證明其在系爭保證契約等相關文件上簽名時係空白。惟查,被告於上開文件簽名時,該文件上已載明金額、日期乙節,業據原告之職員即證人林玉富證述:我跟林茂雄一起去辦理,是由林茂雄先跟甲○○、吳錶先確認簽了約定書、變更契約,借款人林麗敏,保證人吳銘傳,吳銘達已經先簽好了,章也蓋了。當時在銘星證券簽的,變更契約書的日期及金額都已經寫好了。同意書、切結書是我當場交給甲○○簽名、蓋章的。我沒有拿數份空白文件給甲○○簽名。我們只處理這一份契約,系爭借款之徵信程序均按照規定來。被告簽章的地點為銘星證券大樓七樓或八樓,那個場所是辦公室還是住家,我不清楚,這個地方之前我也沒有去過等語、證人林茂雄證述:當時由我跟林玉富到銘星大樓辦,當時有吳錶、甲○○在,當時借款人、保證人均簽名了,日期跟金額是否簽了我不記得了,變更契約書上林麗敏、吳銘達、吳銘傳是誰拿給他簽章的我不記得了。約定書上甲○○親自簽名及蓋章的,包含印鑑卡,當時我們跟借據、變更契約書黏貼好並蓋甲○○的騎縫章,其他人的部份在之前就已經蓋好了。變更契約書上甲○○的名字是他蓋的,變更契約書表格上、下兩份,甲○○均有蓋章。鉛筆的部分應該是經辦人員寫的。資料是經辦交給我的。我沒有拿過空白的契約給甲○○簽名。當時只簽這份借款內容。在銘星證券八樓是他們的住家,之前我沒有去過。他們其他筆的借款因為我當時是經理,所以我會去處理。我們所說的都是實在,確實有去處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證述稽詳,核與上開文件資料相符,洵堪採信。
(三)雖被告抗辯稱其係於空白契約書上簽名,並提出證人吳銘達為證,而證人吳銘達證述:擔保放款借據上的簽名不是我的。變更借據內容契約書當時是一位乙○○襄理拿給我簽名的,但是為空白的,說是因為我太太契約要換單,他還要我打電話給甲○○,說乙○○要過去找他簽一疊契約書,每一張都是空白的。我簽時,上面已經有用鉛筆載明「達」及「芳」字。因為二信告訴我說,這是太昌那筆土地,一億五千萬元的貸款要換單,而甲○○也是那筆貸款的連帶保證人,所以要一起簽名。當時變更契約書確實是空白的,且上面有用鉛筆載明「達」及「芳」字。沒有擔任本件新、舊借款連帶保證人的意思。一億五千萬元之借款,有四人,分別是吳銘達、甲○○、蔣雪菲,至於吳銘傳部分我不確定,從八十五年開始借款,至少有四張借據,我簽系爭變更契約書以為就是要換上面那筆一億五千萬元的借款未清償部分,因為他們說時間到了,該筆借款是短期借款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查,被告及證人吳銘達所稱為借款人為訴外人蔣雪菲之一億五千萬借款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核與該借據(詳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百三十八頁)所載借款之借款人為嘉星公司,借款金額為一億六千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等情不符,且參諸借款人為蔣雪菲之借據所載,該借據之連帶保證人僅證人吳銘達一人,而與被告無涉,況於屆期為延展時,時間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且連帶保證人亦僅證人吳銘達一人,此有該擔保放款借據、變更借據部分內容契約書(詳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八十九頁及第九十頁)各乙紙附卷可參,核與證人吳銘達及被告之前揭辯詞不符。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玆證明其於空白契約上簽名,則本院自難逕為有利之認定。
(四)又查,被告本人親自於上開文件上蓋用印章乙節,如前所述,業據證人林玉富及林茂雄到院證述稽詳,並有該相關文件資料附卷可證。雖被告抗辯稱其未持有該印章等語,並提出被告父親即證人吳錶為證,核與證人吳錶證述稱:甲○○有壹個圓的印章是我大兒子去刻的,是八十四年間的事,為了要將中華路的房子出租,這顆印章是由 吳銘益 及會計 陳月媛 保管,刻這個印章沒有跟甲○○說,一直到八十八年十月會計離職我才知道有這個印章,之後就由我保管,並沒有做其他用途了,會計並有交給我一本甲○○的存摺。富強路的房子租給別人,契約由會計簽名,我並將印章交給她蓋章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惟該印章既屬真正,縱由他人代被告為相關行為,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又證人吳錶否認證人林玉富與林茂雄曾一同至銘星大樓與被告辦理系爭借款之相關事宜,然證人林玉富及林茂雄業已證述稽詳簽約情形,而吳錶自承其自七十幾年失明迄今,則對於甲○○所簽署文件內容,難認有所知悉,且其為被告之父親,吳銘傳與林麗敏於八十五年間即離開家族企業,證人吳錶之證述難免有偏頗之虞,而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於空白契約書上簽名、印章被盜用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推定該保證契約書為真正,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於被告承諾保證額度內,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因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雖為被告不利判決,亦無宣告原告供擔保得假執行,則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毋庸併與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郝燮戈~B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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