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土地上面積零點零零貳貳公頃之房屋及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上面積零點零零零玖公頃之水泥地均沒收。
事實
一、戊○○明知如附圖編號A、C、D所示坐落臺北縣○○鎮○○○段一一、一四地號土地,分別係甲○○所有及丁○○、 蔡玉 、丙○○、 蔡銀隆楊永安 、乙○、 蔡淑惠蔡憶眉蔡美玲楊貴壽蔡聰德蔡聰蓮蔡聰明 、卓 蔡碧珠蔡碧華 分別共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係中華民國所有未登錄之土地,並經行政院以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十八經一一七○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以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為法定山坡地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在前開山坡地之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房屋,面積為二二○平方公尺,及在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上設置水泥地,面積為九平方公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坐落臺北縣○○鎮○○○段一一、一四地號土地非其所有,而於右開時地搭建房屋及設置水泥地等情不諱,惟辯稱其祖先自日據時代起即向地主租地建屋,原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號之房屋於七十幾年間因颱風毀損,始拆除重建,且不知原有房屋有占用國有未登錄土地云云。惟查:(一)附圖編號A、C、D所示坐落臺北縣○○鎮○○○段一一、一四地號土地,分別係甲○○所有及丁○○、蔡玉、丙○○、蔡銀隆、楊永安、乙○、蔡淑惠、蔡憶眉、蔡美玲、楊貴壽、蔡聰德、蔡聰蓮、蔡聰明、 卓蔡碧珠 、蔡碧華分別共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係中華民國所有未登錄之土地,並經行政院以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十八經一一七○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以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為法定山坡地範圍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四五四一二六號函附卷可稽。(二)被告占用土地設置工作物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號卷宗第六頁、第七頁),且被告搭建房屋及設置水泥地之確實位置、面積,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並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即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三)又被告自承未知會土地所有權人即在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土地上搭建房屋及設置水泥地,雖辯稱係將向地主租地建屋之原有房屋拆除重建,不知該處土地有國有未登錄地,然被告並未提出其有合法使用權源之證明資料,證人即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丙○○、乙○到庭證稱該土地持分部分,並未同意他人使用,亦未收取任何租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房屋自三十年一月間開始課稅,納稅義務人為 何玉鳳 ,面積為二十七‧三平方公尺,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北稅瑞二字第○二八七○號函附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足憑,被告供承不認識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何玉鳳,而其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所搭建之房屋面積達二二○平方公尺,較舊屋範圍擴大,顯已逾越房屋原坐落之土地建屋,是被告所為就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僅拆除重建之辯解,顯非可採。又依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臺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現場拍攝之照片所示,被告尚僅設置水泥平台及水泥柱,嗣臺北縣政府即以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在臺北縣○○鎮○○○段○○○號山坡地及旁未登錄地開挖整地舖設水泥平台及水泥地為由,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八七北府農六字第一九九一五○號函文被告提出合法使用證明文件,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臺北縣政府取締後仍繼續施工,其辯稱不知有占用國有未登錄地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二、查被告擅自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設置工作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其既均以山坡地之利用使用為目的,是其罪質自含括竊佔之意義,為竊佔罪之狹義、特別規定,依法規競合之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原則,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或他人之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為一己之利,擅自使用山坡地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土地上之房屋及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上之水泥地,係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之工作物,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姿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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