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竹簡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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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竹簡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 彭祥銨 名義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原告之簽名非原告所為,原告係於收到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八七九號民事裁定時,始知遭他人以原告名義偽簽發系爭本票;又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今被告持該偽造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為保合法權益,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等語。而被告則以:訴外人彭祥銨與原告係兄弟,系爭本票是彭祥銨交給被告,交付當時本票上已有簽名及蓋章,原告當時並不在場,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是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自被告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中提領現金交予彭祥銨;被告有與原告說過話但不熟,亦去過原告家要求還錢,原告口頭上有答應過;彭祥銨向被告借五十萬元,被告要求一位保證人(嗣改稱原告係共同發票人),伊即拿回去給原告簽名,被告沒有親眼見到原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即知,是本件被告負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真正之責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暨捺印非其所為乙情,經本院命原告當庭書寫其姓名比對結果,原告所簽「丙○○」字樣,與系爭本票上「丙○○」三字,無論在字形、運筆、轉折方式等均明顯不相同,單以肉眼即可看出其間之差異,此有原告當庭簽名在卷可稽,而被告除自承取得系爭本票當時簽名暨捺印均已存在,沒有親眼見到原告簽名外,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簽名暨捺印為原告所為,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捺印非其所為,洵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桂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F0~T48附表: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新臺幣)││├──┼───────┼───────┼─────┼───────┤│一│八十七年七月│彭祥銨、丙○○│五十萬元│八十七年八月二│││二十七日│││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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