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因見甲○○所有電纜線乙批置放該地進行施工,即趁甲○○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得上開長八公尺之電纜線乙條,正欲逃離現場之際,為甲○○當場發覺上情,而報警逮捕乙○○本人,並扣得上開長八公尺之電纜線乙條(業據甲○○領回)。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拿取上開電纜線乙條,而遭警逮捕乙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係以為上開電纜線係無主之物,始將之撿拾起來,伊並無竊取上開電纜線之意圖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其本人迭次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不僅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業據被害人甲○○領回上開長八公尺之電纜線乙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已堪認定。雖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詞,惟不僅核與其本人及被害人甲○○先前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內容不符,且被害人甲○○於右揭時地係駕駛其工程車在現場進行換裝電纜線之工程,而被告所撿拾起之上開長八公尺之電纜線乙條,亦係放置在上開工程車上,衡諸一般常情判斷,殊難逕認該電纜線乙條係屬無主物之可能,而被告竟故予拿取,並於被害人甲○○當場發覺後逃逸現場,經被害人甲○○報警後始將之逮捕,足證被告於右揭時地拿取上開電纜線乙條,對之顯有他人之物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事後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電纜線係他人之物,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之,已損及被害人甲○○之權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