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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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О號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竹市監稽違車字第五一─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一時三十四分,在國道三號公路龍潭收費站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任意闖入電子收費專用車道,乃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逕行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之駕駛人係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九十八之二號),當日係甲○○向異議人借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龍潭找朋友,並非其駕駛。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准將原裁決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處罰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倘非汽車駕駛人,即不得加以處罰。
四、經查,本件違規進入電子收費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係甲○○,而非異議人,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甲○○與異議人乙○○雖為姑嫂關係,惟甲○○應知若承認當日是其駕駛,伊可能有受處罰之危險,是其證詞應堪採信。綜上,本件違規者應係甲○○,而非異議人,應堪認定。異議人違規之行為尚不能證明。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自有未恰,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本件違規者既係甲○○,業據證人甲○○陳述明確,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另就甲○○違規之行為處罰,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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