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七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二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甲○○因無業無收入,為回苗栗故鄉過年,向其妻乙○○索討新台幣五千元未果,而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泰和里二十鄰番子坡九八之九九號住處,以徒手方式毆打乙○○臉頰,並持檯燈、電話等物丟砸乙○○,並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用力推乙○○背後,致乙○○受有左拇指擦挫傷、背部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承認有拉址乙○○,惟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或以電話等器物丟擲告訴人,辯稱:雖有以檯燈丟被害人但未砸中,亦不知被害人背部之傷勢何來云云,經查,上開事實除據被害人乙○○指訴在卷外,並經當時在場之證人羅士傑、 羅燕婷 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被害人之傷勢並經醫師驗明填有診斷書在卷可稽,罪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告訴人乙○○之配偶,除據被告自承外,並經告訴人乙○○ 陳明 在卷,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對家庭成員即配偶乙○○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係屬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犯罪之動機係向其妻索討金錢、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