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樂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因盜匪案件,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前開二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嗣執行中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獄,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假釋期滿(以上不構成累犯)。假釋中尚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健行地下道旁停車場,持鑰匙一支,竊取停放該處,仍登記為「光華機車行」所有惟已交付買主乙○○使用,尚值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RXE-二九五號三陽牌四九CC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已代步之用,迨同月二十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其騎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元化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騎駛RXE-二九五號機車為警查獲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機車係向綽號為「阿富」之友人借用,非其所竊云云。但查,RXE-二九五號機車雖仍登記為「光華機車行」所有惟已交付買主乙○○使用,尚值二萬元,該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健行地下道旁停車場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領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自是堪認被告騎用者係屬他人失竊之機車無疑。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第查,有關借用之時間,被告於警訊稱係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偵查中則謂係晚上七、八點云云(見偵卷第三頁反面、第二五頁反面),均屬夜暮低垂之際,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稱係下午四時許所借,斯時仍為午後時分,光線明朗,尚未日薄西山之情,迥不相侔且差異至鉅,況有關借車之目的,被告於偵查中云云係為吃宵夜(見偵卷第二五頁反面),核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言係為吃晚餐云云,明顯未合。審其此前後陳詞反覆不一,互有齟齬而扞挌難稽之情狀,至徵其前持辯解,委屬訟中虛捏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茲被告既持有他人失竊之機車,惟其辯稱係「借得」乙節又非可採,是以衡諸通常生活經驗,被告既未能合理交待並釋明其所持用贓車之來源,則該車必屬被告竊取而得之情,殊為灼然。其托詞否認,核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又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並扣得其用以騎駛機車之鑰匙一支,衡情,被告既持有得順利啟動機車引擎之鑰匙,因之,其於行竊之際,僅持用該支鑰匙即可輕易得逞,不待另謀他途,由是,自堪認該支鑰匙係被告竊車時所用。綜述,本件事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假釋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所犯違反麻醉樂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所處之刑既已與另犯盜匪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嗣並經假釋,則於假釋期滿之前,所處之刑均尚未執行完畢,即不得論以累犯。公訴人指被告係累犯云云,顯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係於假釋中再犯罪,惡性較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鑰匙一支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可證明係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