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親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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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一○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
丙○○被告甲○○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與原告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丁○○二人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嗣因兩造不合於七十二年間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七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七四號判決離婚,惟被告丁○○於七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一子即被告甲○○,但查依子女婚生推定之受胎期應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三百零二日止,被告甲○○於右揭時日出生,顯見被告丁○○係於結婚前即懷有身孕,被告甲○○應非丁○○自原告處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判決書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請求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如確無血緣關係,原告自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二人於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隨即於七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婚姻關係存續中生子甲○○,嗣因兩造個性不合,於七十二年經法院判決離婚,依子女婚生推定之受胎期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三百零二日止,所生之子即被告甲○○並非在該回溯期內所受孕,顯見被告丁○○係於結婚前即懷有身孕,被告甲○○應非丁○○自原告處受胎而生等。被告則同意原告之主張,惟陳稱希望送請鑑定血緣關係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判決書等文件為憑,且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被告甲○○與原告乙○○二者間無血緣關係,有該局(八十九)陸(四)字第八九一二九二九一號檢驗通知書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屬真實。是被告甲○○與原告並無父子血緣關係之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