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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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乙組。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尿液檢定書及吸食器乙組附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分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0一號裁定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00六二五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乙組,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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