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十六號
上訴人甲○○送達代收人 嚴筱茜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桃園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桃小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均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之情形,與不服一般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三審之情形相似。
二、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起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為上訴不合程式,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及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等規定自明;再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即明文規定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就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小字第三五一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程式,且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