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 林志隆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席時濟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之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由 張鍾潛 變更為席時濟,席時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行敍明。
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上開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二十八萬九千五百七十七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三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