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號
聲明人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黃永興 遺產管理人)代表人 李瑞倉 右聲明人因自訴被告遺棄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三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四號),聲明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甲○○因自訴被告遺棄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復又具狀聲明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丁錦清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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