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于實體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貴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廿號亦著有判例,查被告甲○○自八十五年七月底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之前二、三日內,在台北縣○里鄉○○村○○路○○號二樓等處,先後多次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九九號判決,依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六月二日確定,嗣檢察官復就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十四時前之九十六小時內,連續在台北市○○街廿六巷十弄七號三樓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重複起訴,原判決失察,未有諭知免訴判決,而竟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確定,揆諸首開說明,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已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本件被告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底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之前二、三日內,先後多次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六月二日確定,有該院八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九九號刑事卷宗及判決正本可稽,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十四時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關係,自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應為免訴之判決,方為適法,乃原審不察,就此部分仍為實體上之科刑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另為免訴之判決,用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羅一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