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 黃炳文 被上訴人 楊黃柳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底向伊及訴外人 王清溪 各借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一五-三號兩筆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詎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屆清償期,未為償還,經伊及王清溪聲請拍賣抵押物,於八十年一月十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伊就賣得價金受部分清償,上訴人尚欠伊九十六萬八千零九十五元及自八十年一月十一日起按每萬元每月一百五十元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每萬元每月一百五十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提供所有上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債務人係第一審共同被告 黃水源 ,伊僅為物上擔保人。上開抵押物既經拍賣完畢,賣得價金縱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亦僅得向黃水源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四八二號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分配表為證,該契約書內載訂立契約人為:「權利人王清溪、楊黃柳(被上訴人)」、「義務人兼債務人黃炳文(上訴人)」,故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借貸契約之債務人為擔保債務之履行,提供自己所有不動產而設定,非第三人為擔保借貸契約債務人之債務,提供所有不動產而設定。上訴人辯稱:伊非借款債務人,而僅為提供擔保物之擔保人云云,即無可採。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予拍賣結果,上訴人僅能就拍賣所得價金為部分清償,尚欠被上訴人及王清溪共計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上訴人之份額為二分之一,則尚欠被上訴人九十六萬八千零九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月一百五十元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每萬元每月一百五十元計算之違約金。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之抗辯不能成立。從而被上訴人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六萬八千零九十五元及上開利息並違約金應予准許云云。為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予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雖謂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準備程序所未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七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二四號裁定及七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四八二號聲請狀,原審竟予採用,於法有違等情。惟查原審憑前揭理由已足認定債務人為上訴人,而非黃水源,原審贅論該裁定及聲請狀之內容,要於上訴人應受敗訴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其餘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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