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五號、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乃貴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號判例所持見解。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貴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可循。本件原判認定共同被告李○榮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十四時許,攜其所購得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自製子彈四發,夥同吳○孝、甲○○互為犯意聯絡,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等情。然於理由內,並未說明渠等三人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有何證據足以證明有犯意之聯絡﹖僅於理由三中引李○榮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詞『………槍是從車上取出,甲○○是給吳○孝載。」二句,作為認定共同犯意之證據。然查「槍是從車上取出」,乃是在李○榮所騎之機車行李箱內取出,而該車係李○榮之妹所有,業據李○榮供承在卷。而『甲○○係給吳○孝載』係指三人同去檳榔攤時,被告甲○○係乘吳○孝所駕駛之機車同往。並不能從此二語中釋明甲○○對李○榮攜槍之事實有共同犯意,委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載理由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與李○榮、吳○孝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十四時許,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李○榮所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搶一支,及以火藥、彈殼組合製造,具殺傷力之土製子彈四顆,携至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大學檳榔攤,欲打電動玩具,致與廖○田發生爭執,廖○田之侄廖○雄見狀上前護衛廖○田,吳○孝、李○榮遂另行起意,基於殺人之犯意,由李○榮至屋外機車上取出上開槍、彈,對廖○雄腹部射擊一槍,………等情,理由欄則僅以李○榮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槍是從車上取出,甲○○是給吳○孝載」云云,即謂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部分,被告與吳○孝、李○榮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而未詳細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項違法,乃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本院四十四年台非字第五十四號判例參照),僅應由本院將其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羅一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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