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東一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九日才首次前往本件山坡地現場,家住高雄,並無僱工整地之動機,係因無極天道宗堂廟之眾多信徒邀集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十二號私有地上除草,亦非同小段八十二號公有地,根本沒有僱人駕駛推土機整地。⑵證人即巡山員 鍾景雄 乃當場表示,如要無事須付代償,並暗示要拿出新台幣一百萬元才沒事,由於上訴人自忖根本無不法行為,乃不理睬,業據上訴人在原審陳明,原審竟採其誣攀之詞,亦未命其到庭對質。⑶證人 洪司津 係同小段七十二號土地之地主,伊在原審調查時稱:在不久前已有人到該處整地,後來停工後地面長草。顯係該地他人在不久前所為,原審未查明遷廟計劃及該地上有建築物情形,遽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鍾景雄稱:「我……來此地查獲有人在此整地,現場……發現一部怪手及推土機,被告有在現場,我當時問被告,他說天道宗堂之 蘇金池 叫他來這裡整地,他承認僱用怪手、推土機整地,他說整地目的是濱江街的廟遷入此地,他說此地是國有財產局的地,他說有去申請,我請他隔天補送資料,他在第二天來建設局,但沒有申請資料,我說依法處理」。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台北市政府函、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共同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之事實,而以上訴人所辯:是日係由高雄來北市後與信徒一起前往拔草,並無僱用工人挖土整地云云,不足採信,證人鍾景雄已陳述明確,且其為執法人員,所為證詞自可採信,另證人洪司津係證明以往之事,無論以前已有人到該處整地,既不能否定上訴人僱用怪手、推土機在系爭土地上整地之事實,均無傳訊之必要,業據原判決在理由中說明。雖上訴人在原審稱:鍾景雄當時有提到要我們廟一百萬元,就會沒事」,原判決漏未說明其取捨意見,其踐行程序雖稍有瑕疵,但上訴人確在八十二號土地內拔草整地,業據上訴人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供明,且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樹苗,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縱令斟酌,亦不影響原判決對上訴人論罪科刑之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否再命鍾景雄與上訴人對質,原審自有裁量之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漫然指摘,純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羅一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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