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 莊昭春 被上訴人 康英美 即 王康英
王佳 和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查,上訴人之住居所固在屏東縣新園鄉,惟其訴訟代理人顏福松律師事務所係設於第二審法院所在地高雄市,且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計算上訴期間,自不得扣除其在途期間(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參照)。是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蘇茂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