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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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再抗告人 劉廖秋妹
劉懿履 劉酈蔓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九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法院以: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惟本件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八號判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七四號判決廢棄,相對人並於該事件中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及賠償損害,該判決經此命再抗告人劉廖秋妹、劉懿履依序返還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返還溢付金額及賠償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而此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且相對人持此確定判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該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民執實字第七五三五號函准相對人向該院提存所收取「劉廖秋妹提存之擔保金二十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及利息、執行費用一千五百九十九元,劉懿履提存之擔保金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及利息、執行費用九百四十一元」,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已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未於相對人所定二十日期間內行使權利可比,再抗告人逕依此一規定聲請發還擔保物,於法不合。爰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准許返還擔保物之裁定予以廢棄,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本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一八號判例)。依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度民執實字第七五三五號函,僅准許相對人收取「再抗告人劉廖秋妹提存之擔保金二十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及利息、執行費用一千五百九十九元,劉懿履提存之擔保金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及利息、執行費用九百四十一元」(見原審抗告卷四三頁與四四頁間之該函件),而再抗告人原提存之擔保金為「劉廖秋妹、劉酈蔓、劉懿履共同提供二萬七千元及分別提供三十萬元、十七萬元、二十七萬元」(見一審聲請卷四頁之提存書),則本件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金額,是否有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若有,則該超過之金額,依前開判例意旨,亦應裁定返還於再抗告人。抗告法院就此,胥未詳查,即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准許返還擔保物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殊屬可議。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蘇茂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