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 余國藩 訴訟代理人 彭令占 律師再審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二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關於兩造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無非以:伊之代理人彭令占律師,曾于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日以雙掛號函再審被告,言明買受人 陳惠汝王秀利 向再審被告借貸之款項為售屋尾款,再審被告應直接將之撥入彭令占律師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再審被告收函後並無異詞,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三十條規定,伊自有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本件押貸售屋尾款之權利。惟原確定判決對伊此項主張隻字不提,遽依第二審判決,認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即不得再對再審被告請求給付房屋價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同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變更之訴之聲明㈢、㈣合計四百三十五萬元部分,係以:再審原告主張伊將系爭房地分別出售與陳惠汝、王秀利二人,均由 王錦源 為連帶保證人,陳惠汝僅付第一、二期款一百三十萬元,尚欠尾款一百七十萬元,王秀利僅付第一、二期款一百二十萬元,尚欠尾款二百六十五萬元,陳惠汝等二人均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分別以系爭房地向再審被告辦竣抵押貸款登記,惟未將貸款交付伊,伊乃定期催告給付尾款,不獲置理,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嗣陳惠汝、王秀利二人均已分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他人,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為證,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再審原告與陳惠汝、王秀利二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均已合法解除而不復存在,再審原告猶依買賣契約請求陳惠汝、王秀利分別與王錦源及再審被告連帶給付尾款一百七十萬元、二百六十五萬元之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再審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爰就此部分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變更之訴。本院原確定判決基於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認其適用法規並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要無首開說明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對再審被告之請求,係以第三人利益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並未主張民法第五百三十條關於允受委託擬制之規定。而前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再審被告收受再審原告通知後未表示反對,僅係單純之沈默,並非默示之意思表示,兩造無由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對之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此未詳予論列,即維持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核屬理由是否週延,有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尚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關於兩造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求將原確定判決關於兩造部分予以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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