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勝昭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未經雲林縣政府允許,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僱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乙○○駕駛挖土機,在濁水溪流域雲林縣○○鄉○○○段河川公地自強大橋上游約一千公尺附近之河川行水區域內,挖掘一通往溪床方向之便道,竊佔河川公地使用,足以妨礙水流,且危害沿岸居民生命及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挖取,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必要,是否致生公共危險,應依客觀情事判斷之。本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甲○○於八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二日間,曾獲准許在雲林縣○○鄉○○○段○○○○號至八六三號間之濁水溪河床採取土石(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其並辯稱該區段內之原有通行便道,係其於當時所開挖舖設。證人 張嘉端 亦證稱:查獲地點確係在甲○○曾經申請許可開採地點範圍內(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反面)。原判決亦說明整個濁水溪砂石採取暨管理已分成四個區段,分別委由祥發、東洋、巨洋及雲林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採管理,祥發、東洋及雲林三公司亦均已行文縣政府備查,在其受託○○○區段○○○○道路等語(原判決理由二-㈡,另參第一審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頁),如均無訛,則濁水溪河床砂石,既非不可挖掘、開採,上訴人二人縱未經許可,即行挖掘修築便道,有違主管機關之禁止命令,但所為是否已發生事實上之公共危險﹖如何得謂經縣政府許可之開挖、修補道路,客觀上並不至致生公共危險,單純未經核准之開挖,即足妨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原判決未予查明,並詳細說明其理由,僅以上訴人二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行挖掘,破壞原路面(按上訴人二人及證人 楊儀華楊武雄廖水德廖三俊廖學輝 均稱原便道損壞,無法通行,係村民拜託上訴人二人整修-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三頁反面),並通往溪床,即謂足以妨礙水流行向,已損害及沿岸居民之安全及管理機關雲林縣政府之權益,致生公共危險云云,自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且若上訴人等僅受村民之託而整修遭颱風損壞之既成便道(原在許可開挖之範圍),何以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而成立竊佔罪﹖亦饒有審究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 期臻翔 適。關於竊佔部分,因原判決認與發回(違反水利法)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羅一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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