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 鍾濟民
陳得松 被上訴人 江澄清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陳鬨 進行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之訴訟時,陳鬨竟與女婿即上訴人鍾濟民、陳得松製造假債權,金額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八百四十萬元,上訴人並以上開虛偽債權取得執行名義,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廉字四七二一號伊與陳鬨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列入分配表,分配金額分別為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七十三萬零三百十九元,致伊應分配之款項減少。上訴人製造假債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鍾濟民、陳得松分別給付伊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七十三萬零三百十九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別超過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元、七十一萬零九百三十三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鬨之財產遭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伊曾聲請參與分配,債權並已列入分配表,但執行法院尚未將賣得價金交付伊,仍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保管,尚屬債務人所有,債務人之執行價金總額並未因分配表之製作而減少,且被上訴人尚可依其他方法於本件執行程序終結前尋求救濟,自無受損害可言,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即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鬨間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聲請查封陳
鬨所有之台北縣○○鄉○○段鴨母港小段二十五之三號土地,經拍定人以七百三十九萬元拍得,上訴人分別就前揭金額以有執行名義債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制作分配表,鍾濟民、陳得松應分配金額分別為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七十三萬零三百十九元,被上訴人應分配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一萬六千零四元業經被上訴人具領,上訴人應分配之金額,則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假扣押等情,業經調閱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之 鄭吾三 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及八日分別電匯四百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入陳鬨之妻 陳李 設於台北縣五股鄉農會之帳戶,隨即於七月五日自該帳戶提取四百萬零三千元,又於七月十二日提取五百二十八萬元。上訴人陳得松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電匯四百五十三萬元入陳李上開帳戶,隨即於同日以轉帳方式自該帳戶提取四百五十萬元,又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及九日各提取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有台北縣五股鄉農會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北縣五農(信)字四六五號函暨存款往來資料、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北縣五農(信)字八五一號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世板字四號函、台北縣五股鄉農會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北縣五農(信)字○一四八號函暨傳票二紙、合作金庫票據明細乙件、台灣省合作金庫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合金重營一三八八號函暨支票影本三紙足憑,參以陳鬨於偵查中供稱:渠僅知借錢還債,不知還給何人等語,足認鍾濟民、陳得松係以同樣一筆四百五十萬元之金額,在陳李帳戶內重複匯入、提領。又若上訴人有於八十二年六、七月間借款予陳鬨供處理債務,則於同年八月間取得執行名義並參與分配,亦不符情理。又上訴人因與陳鬨成立虛偽債權,由陳鬨簽發本票、借據予上訴人,由渠向法院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持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將不實之債權金額登載於分配表,涉有詐欺未遂之犯行,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有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六五九九號刑事判決可稽。足見上訴人前揭債權係屬虛偽,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其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之債權額為一千八百九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另一債權人 陳慶堂 之債權額為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有分配表可按,而陳鬨所有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為七百三十九萬元,有執行法院通知可稽。拍賣所得金額七百三十九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三百九十二萬三千六百十九元、優先債權房屋稅及滯納金一萬三千零六十二元、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十一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及陳慶堂之執行費二千四百七十八元後,可分配予被上訴人及陳慶堂之餘額為三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零六元。依分配表所載,鍾濟民、陳得松分配之金額分別為二十二萬一千四百零九元、七十三萬零五百六十二元,此即被上訴人及陳慶堂所受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及陳慶堂按債權額比例分配,鍾濟民、陳得松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元、七十一萬零九百三十三元。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鍾濟民、陳得松依序給付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元、七十一萬零九百三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因而就此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命其給付,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查系爭拍賣價金業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取得請求執行法院交付該分配款項之權利,被上訴人原得自拍賣價金取償之權利即因上訴人此項虛偽債權之分配而受有損害。上訴論旨主張伊尚未領取分配款,被上訴人無損害可言云云,為無足採。原審謂該分配予上訴人之款項已屬上訴人所有云云,雖欠允洽,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復執陳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