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元騏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碧玲 被上訴人五將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榮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建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等三筆土地上八層樓房之水電配管配線工程,其中水電配管部分實際施工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六百八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三角,上訴人所付工程款七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除其中五十萬元係伊先行支用外,其餘二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則為本件工程以外上訴人另行委託購買之照明系統工程材料款,不應計入本件已付之工程款。上開工程款連同追加工程款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三元,上訴人共計積欠伊六百五十一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三角未付。又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合約,致伊不得不將向訴外人恩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德公司)預購之消防器材契約解除,所付定金七十六萬八千元因而遭該公司沒收半數,造成三十八萬四千元之損害,此項損害,依法亦應由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九十萬二千六百七十四元三角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三百零七萬九千八百三十元本息,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命上訴人再給付工程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及賠償三十八萬四千元本息。)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未訂有書面契約,亦無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施工明細表,且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六日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施工至三樓頂板配管為止,即終止契約。伊並未委託被上訴人採購本件工程以外之照明系統工程材料,亦未委託其代為購買消防器材,被上訴人所稱伊已付之工程款七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其中二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為系爭承攬契約以外,另行委任購買照明器材,並非真實;所提估價單六紙係其片面製作,該部分工程款自不應由已付工程款中剔除。被上訴人與恩德公司解除預購之消防器材契約,因而被沒收定金三十八萬四千元,亦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六十六萬零二百四十四元本息,無非以:查上訴人將其在臺中市○○區○○○段○○○○○○○○號等三筆土地上所建八層樓房「高第工程」之給排水、弱電、電氣消防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工程總價為二千九百萬元。被上訴人施工至四樓又一米處停工,上訴人已付工程款七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二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為高第工程以外之臨時水電支出,有上訴人不爭之估價單六紙附卷可稽,核其項目不包括於被上訴人送交上訴人之「高第八層店舖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明細表」之內,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副總經理(原判決誤為現任總經理) 吳天賜 證稱:「該二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為臨時工程費,與被上訴人承包之工程無關。」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估驗工程(原判決誤為現任工地主任)之 張惠豐 證稱:「(此部分)是假設工程的臨時水電,施工後就拆掉,非承攬工程內施工項目。」、「高第工程暫借款為五十萬元。」云云,足見被上訴人所領工程款七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除其中五十萬元為工程暫借款外,其餘二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為被上訴人承攬高第工程以外應得之工程款,不得於該應付之工程款內抵銷。上訴人抗辯未委託被上訴人採購承攬契約外照明設備等語,尚非可採。次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消防設備,已向恩德公司訂購消防器材,雖被上訴人與恩德公司訂購項目中最後第二項柴油發電機為上訴人工程標單所無,但為同案已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之被告元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元裕公司)工程施工所需,有該公司委請訴外人仕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估價之工程標單可憑。上訴人與元裕公司設於同一處所,人員互相流用,經證人張惠豐證實,又各將工程交被上訴人承攬,則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柴油發電機,顯係為本件工程施工所需要,上訴人辯稱柴油發電機組不包括在內,殊不足採。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致被上訴人與恩德公司解除訂購契約,因而損失三十八萬四千元,業據證人即恩德公司負責人 董邵春 之夫 白詠 到庭證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項損害,應予准許。連同前述之二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六十六萬零二百四十四元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始終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未訂有書面契約,亦無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施工明細表,並否認曾委託被上訴人採購本件高第工程以外之照明系統工程材料及代購消防器材,同時否認被上訴人所提有關照明器材估價單之真正,經記載於原判決事實欄(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而證人即上訴人前副總經理吳天賜係證稱上開估價單所載為臨時工程費、證人即上訴人負責估驗工程之張惠豐則證述原判決第一宗卷一五四頁記載之二紙發票係前任工地主任所做假設工程的臨時水電(見原審第一宗卷第四十八頁及第二宗卷第十、十一頁)。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上訴人曾否委託被上訴人採購本件工程以外之照明系統工程材料及代購消防設備,徒以前揭情詞及上訴人不爭執估價單六紙,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