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29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19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美術東三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右方同方向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亦沿美術東二路慢車道直行,仍貿然右轉,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腰部軟組織挫傷、左肩、前臂及下肢多處表皮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95年4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盧怡秀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盧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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