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乙○○於95年1月
25日與友人在高雄市○○路某KTV喝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之記載,增列為「乙○○於95年1月25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路某KTV店內,與友人聚餐,席間服用鋁罐裝啤酒6至7瓶並飲用燒酒雞湯2至3碗,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等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1.26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其犯行之潛在危險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願捐款50萬元予公益團體而減輕,且以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本院判處罰金9,000元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顯然未記取教訓並未深刻反省其行為之危險程度,自不能以被告前有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之前案紀錄而考量使其緩刑不被撤銷為偏低刑度之審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賠償遭其自後追撞受害之甲○○損害而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