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5年8月23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ZEA0517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5年5月25日7時51分許,開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因行駛路肩經警逕行舉發,嗣並遭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裁罰,惟異議人被認違規當日路旁並未見禁行路肩標語,僅於地面上有禁行路肩的標示,其餘則均無,況該路段平日於早上
7時至9時間均已許可行駛路肩多時,異議人已習以為常,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
5月25日7時5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63.4公里處時,經警拍照逕行舉發有「行駛路肩」之違規情事,並由原處分機關作成屏監違字第裁82-ZEA051724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3,000元,原處分機關並將上開裁決書送達異議人等情,業據原處分機關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裁決書正本各1份及照片1幀為證,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辯稱上開違規路段平日7時至9時均開放車輛行駛路
肩,其被認違規當日路旁亦未見禁行標語云云。查交通○○○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下稱高公局拓建工程處)因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拓寬關廟高雄段第571標工程,為辦理橋涵及相關施工作業,自95年2月23日9時開始至12月31日16時止,封閉鼎金系統交流道至九如交流道南下線外路肩,原7至9時及16至19時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之措施一併廢止,並函知各相關單位及請大眾媒體(警廣)加強宣導,且於該局網際網路上公告敘明,另亦於該路段依規定設置「路肩封閉」、「95年2月23日至95年12月31日鼎金-九如南下路肩施工封閉」、「禁行路肩」等明顯告示牌面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5年9月29日公警五交字第0950571298號函、高公局拓建工程處95年10月14日拓交字第0950012000號函及所附高公局拓建工程處95年2月20日以拓交字第09500017401號函、新聞稿、高公局拓建工程處95年2月20日拓交字第09500017402號公告、載有95年2月17日發佈之道路封閉訊息之網頁資料及照片8幀在卷可參。
㈢依上開資料及照片所示,上開路段早於95年2月23日即已封
閉線外路肩之通行,距異議人違規時點,已公布達3個月之久,且高工局拓建工程處除通知相關單位協助宣導外,另分別於高雄市○○路○○道○號處、國道10號匯入國道1號入口及匯入國道1號、南下363.2公里、高雄市○○路南下入口匝道、岡山收費站等處設置路肩封閉牌面、於該路段路肩地面上劃設「禁行路肩」標字,並將原有路肩通行牌面遮蔽,足見高工局拓建工程處已將上開路段路肩封閉之措施循多項管道公告周知,衡情,當為一般用路人可得知悉,而無異議人所稱路旁未見任何標示之情形存在。況異議人亦自承其有看見路面有禁行路肩之標字存在,亦足認其對於其違規路段路肩已禁止通行一事有所知悉,是異議人確有違規行駛於路之情事,已堪認定,其上開所辯,核無足採。從而,異議意旨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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